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蔡正山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被 告 陳崑添
陳聰明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陳正郎
陳正平陳進福
陳國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真被 告 陳國連
陳國和
陳銘煌
簡崇碩
方峙竣
陳秋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被 告 陳罔市
陳崇南
陳志雄陳治昌
陳治國
陳彩雪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陳彩玉
住臺中市南屯區田心里000鄰惠文路000
陳佳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美(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治水(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名
陳怡君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治燿(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簡崇禧
簡崇烋
簡蕙如簡蕙玲
簡蕙芬簡蕙蓉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被 告 陳謝阿糖(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列為被告之陳吳緞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年12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治燿、陳治水、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57頁),原告於108年6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2-64頁);原列為被告之陳仁德於訴訟繫屬後之109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謝阿糖,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1-156頁),經被告陳謝阿糖於109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6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明煌、陳正平之應有部分原依序為24分之1、48分之1,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治水,然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陳明煌、陳正平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具狀追加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陳吳緞之繼承人陳治燿、陳治水、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應就其等繼承土地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84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崑添、陳聰明、陳正平、陳國連、陳國和、陳銘煌、陳崇南、陳志雄、陳治昌、陳治國、陳彩雪、陳彩玉、陳盈秀、陳素滿、陳謝阿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道路存在,且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過於狹小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爰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治燿、陳治水、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等人應就其座落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崑添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正郎表示:伊希望分得附圖編號F1、F2部分,若變價
分割,伊位於F1、F2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後半段將無法保留;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興建近40年,伊現在雖未居住於其內,但仍有使用該建物等語。
㈢被告陳正平、陳進福、陳國楠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㈣被告陳銘煌表示:伊願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方峙竣表示:附圖編號E1、E2、E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為其所有,約於40、50年間前所興建,於80幾年曾翻修重蓋為鋼筋水泥建物,伊目前與家人同住於該建物內,希望保有建物等語。
㈥被告陳崇南表示:倘原物分割希望分得附圖編號K部分,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可接受變價分割等語。
㈦被告陳志雄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找補方案,系爭土地上沒有伊的建物等語。
㈧被告陳志昌表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等語。
㈨被告陳彩雪表示: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願意以金錢找補方式分割等語。
㈩被告簡崇碩、簡崇禧、簡崇烋、簡蕙玲、簡蕙芬、簡蕙蓉表
示:請以系爭土地上建物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各戶可維持共有或擇一共有人取得而對其他共有人予以價金補償)為優先考量,如因現況而無法為原物分割時,請考量優先維持現有建物各戶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分割部分土地或由其他共有人給付償金之方式為之,以保障現有住戶權益。被告簡崇碩同意分配附圖編號D1-D6、X2、X3、J3部分,該等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50、60年代老房子,於80年間改建完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秋月、陳罔市表示:附圖編號I1、I2、I3建物為其等
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約於65年間所興建,於80幾年間翻修,陳秋月與配偶目前居住於該建物內,希望保留建物等語。
被告陳佳儀、陳治燿、陳素卿、陳素美、陳彥名、陳怡君表
示:請按其等應有部分,分配如本院卷四第36頁示意圖所示之B4部分予其等共有等語。
被告陳盈秀、陳素滿表示:希望分得附圖編號B1部分,由陳吳緞之全體繼承人維持共有等語。
被告陳治水表示:希望分得附圖編號A1、A2、B1、B2,該部
分土地上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興建完成超過40年,翻修已超過30幾年等語。
被告簡蕙如表示:附圖編號D1-D6、X2、X3建物之屋內有祖先
廳要祭拜,希望分得該物部分土地,並由繼承人維持共有等語。
被告陳謝阿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等語。
被告陳聰明、陳國連、陳國和、陳治國、陳彩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個資卷),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B1、B2被告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陳治水、陳治燿所有之建物,如附圖編號C1被告陳秋月、陳罔市所有之建物,如附圖編號D1-D6被告簡崇碩、簡崇禧、簡崇烋、簡蕙如、簡蕙玲、簡蕙芬、簡蕙蓉所有之建物,如附圖編號E1被告方峙竣所有之建物,如附圖編號F1、F2被告陳銘煌所有之建物,如附圖編號H、I1-I3被告陳秋月所有之建物,如附圖編號G1、G2被告陳進福、陳國楠所有之建物,如附圖編號J1、J3被告陳崑添所有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等情,業據本院於109年3月26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本院卷一第142、143頁,卷二第27-42頁)、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2日函附109年7月22日山測法字第1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67-7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之記載均為空白之記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乃相鄰土地,共有人均為兩造,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意見分歧,而本件共有人數
眾多,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比例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明顯不利於共有人。又雖部分共有人主張欲保留地上物而願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惟審酌系爭地上物興建迄今均已逾30年甚至更久,業如上述,已甚老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規定,該等建物已逾使用年限,應無再長期繼續使用之可能;復該等建物在興建之初即未辦理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而為保存登記,即欠缺主管機關審核水電管線、安全消防設施及建築構造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安全標準已非無疑,再因時間經過管線及結構老舊,其安全性更難確保,足認此等建物經濟上利益甚低;再系爭土地地形略呈矩形,若因保留系爭地上物而採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的方式,其他共有人用以變價之土地呈現更狹窄、破碎之不規則長條形狀,根本不利於後續開發利用,進而影響變價之金額,對受變價金額分配之共有人甚為不利;縱保留系爭地上物,有因此需找補金額高達逾千萬元或數百萬元者,其等是否有能力支付補償金,亦非無疑,為避免分割後應受補償共有人無法取得其應有部分應得之相當補償金額,尚須承擔應為補償共有人無資力之風險,以及應為補償共有人須面臨籌措補償金之問題,若其等無資力為補償,其所有之其他財產恐遭強制執行或變價而為補償金之給付,甚且恐終須拍賣或出售其分得之系爭地上物始能為給付補償金,此等分割方式顯難以執行。由上可知,本件採用以原物分配兼金錢找補之方法為分割,所欲追求保留地上物之經濟價值甚低,而損及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利益非微,且有上開難以執行之困難,實非妥適。
⒉系爭土地鄰近迴龍市場、迴龍中小學、龍華科技大學、龍華
公園等,距捷運迴龍站約1.2公里,現況為建有建築改良物,臨路情況為單面臨6公尺龍華街7巷之既成巷道,地形略呈矩形,地勢為緩坡,土地現況未達最有效使用原則等情,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6頁)。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6.74平方公尺,其工商生活機能均屬良好,經本院囑託估價鑑定後,整筆土地之價值高達8,774萬8,892元,即整筆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4,624元(計算式:8,774萬8,892元÷606.74㎡=14萬4,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本院卷二第127頁),而被告陳治水於訴訟繫屬中分別以150萬1,632元、75萬816元之價格向被告陳銘煌、陳正平購買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院卷四第12-22頁),即系爭土地現狀利用為每平方公尺5萬9,400元(計算式:150萬1,632元÷〈606.74㎡×1/24〉,75萬816元÷〈60
6.74㎡×1/48〉),可知整筆土地價值較現狀利用之市價相距甚多。參以系爭土地上既建有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整片之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其效果實亦有如都市更新,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亦更大,且能促進區域土地活化,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執行問題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⒊又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㈢另共有人陳吳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原告就此請求被告陳治燿、陳治水、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經濟效益,不宜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部分共有人,尚難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實質公平,亦屬不當;再者,若採變價分割時,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有促進區域土地活化、經濟發展之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被告陳崑添 24分之1 2 被告陳聰明 24分之1 3 被告陳正郎 48分之1 4 被告陳進福 48分之1 5 被告陳國楠 48分之1 6 被告陳國連 24分之1 7 被告陳國和 24分之1 8 原告蔡正山 12分之1 9 被告簡崇碩 240000分之21575 10 被告方峙竣 120000分之8425 11 被告陳秋月 12分之1 12 被告陳罔市 12分之1 13 被告陳崇南 12分之1 14 被告陳志雄 120分之1 15 被告陳治昌 120分之1 16 被告陳治國 120分之1 17 被告陳彩雪 120分之1 18 被告陳彩玉 120分之1 19 被告陳佳儀 192分之1 20 被告陳素卿 192分之1 21 被告陳盈秀 192分之1 22 被告陳素美 192分之1 23 被告陳素滿 192分之1 24 被告陳治水 192分之13 25 被告陳彥名 384分之1 26 被告陳怡君 384分之1 27 被告簡崇碩、簡崇禧、簡崇烋、簡蕙如、簡蕙玲、簡蕙芬、簡蕙蓉 公同共有240000分之21575 28 被告陳治燿、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陳治水、 公同共有192分之1 29 被告陳謝阿糖 24分之1 備註: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