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張飄闊
張頎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複 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被 告 王茂霖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惟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4 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 段陸橋下地下道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中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張桂穎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沿上開陸橋右側平面道路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保持自行車燈光、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及完整、亦未開啟燈光,且未依規定左轉即貿然左轉,被告因煞車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張桂穎上開自行車左側,致張桂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與右顳腦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出血擴大輕度擴大左顳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頭皮撕裂傷及的頂骨骨折、急性尿液滯留、發燒、肺炎和雙側胸腔積液、低血鉀等傷害。觀諸張桂穎歷次病歷資料可知張桂穎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被診斷出肺炎,並持續接受相關治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張桂穎並無任何呼吸困難或肺炎情事,然張桂穎遭逢本件車禍事故後實施插管急救4 日引發急慢性氣管炎,後續併發氣管纖維化狹窄及肺炎感染,且張桂穎陸續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無其他獨立因素介入,可認定張桂穎於10
6 年3 月3 日因肺炎、呼吸衰竭等死亡之結果與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為張桂穎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頎曼醫療費8 萬8,420 元、各類耗材及營養品費用2,484 元、交通費355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給付原告張飄闊租借氧氣機費用2,550 元、殯葬費用18萬1,
820 元、看護費12萬9,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頎曼209 萬1,259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飄闊231 萬4,
17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路段係位於地下道出口處,地下道與右側平面道路
間設有管式護欄,腳踏車所行駛之右側平面道路路寬2.5 公尺,倘地下道與右側平面車道之行駛動線以管式護欄延伸虛線為界,則張桂穎騎乘腳踏車之行駛動線應在管式護欄延伸虛線右側,然現場圖所載之刮地痕起點處位於管式護欄虛線之左側,顯見原行駛於右側平面車道之腳踏車於越過管式護欄尾端後已出現左轉之行駛動線致侵入直行車道內,張桂穎騎乘腳踏車侵害騎乘機車之被告路權;且本件事故路段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從錄影光碟可知腳踏車原駛於禁止左轉之右側平面道路,卻於越過管式護欄尾端後突然左轉,故本件事故係可歸責原告父親張桂穎突然違規左轉駛入被告車道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鑑定意見書所載本件事故路段之地下道速限為50公里以下,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速約為35公里,符合交通法規未超速,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沿中山東路1 段陸橋右側平面道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通過地下道右側護欄至發生撞擊之路口,僅相距約4.1 公尺,以當時被告之機車時速35公里,被告騎車駛出地下道至碰撞之岔路口僅需0.42秒,於短暫1 秒不到之時間,要苛責被告行駛中隨時保持預期有人違規左轉之注意及警覺心,並於未及1 秒之時間閃避實強人所難,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㈡張桂穎於105 年12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致腦部損傷,嗣經手
術治療後已於106 年1 月12日出院,張桂穎於事發後數月之
106 年3 月2 日因氣管纖維化狹窄和急性氣泡肺泡肺炎亡故,從死亡時間論,張桂穎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與其死亡結果間應無因果關係。又張桂穎於車禍後手術過程固曾插管4日,然此插管天數並不足以導致氣管纖維化,且其於106 年
1 月12日出院時呼吸平順,無喘鳴等症狀,另法醫於本件刑事案件證稱「氣管纖維化應該是可以開刀治療」,亦即縱使纖維化與插管有關,仍可開刀治療,並不會導致死亡。況張桂穎於106 年2 月26日因呼吸不順分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及天晟醫院就醫,醫囑建議應住院治療,卻遭張桂穎及家屬拒絕,顯見張桂穎於本件車禍事故治療出院後另因其他原因造成呼吸問題,加以張桂穎未配合積極住院治療導致病情惡化造成死亡,益見張桂穎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106 年1 月21日以後至天晟醫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之醫療費,距離本件車禍發生相隔數月,且就診科別難認與車禍所致之傷勢有關連性;看護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其父親因車禍受傷而有專人照護3 個月之證據;租借氧氣機費用付款時間為106年3 月14日距車禍發生時間許久,此筆費用與車禍所致之傷害無關;張桂穎死亡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勢無關,故原告請求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00 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 段陸橋下地下道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中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張桂穎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沿上開陸橋右側平面道路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因煞車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張桂穎上開自行車左側,致張桂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與右顳腦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出血擴大輕度擴大左顳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頭皮撕裂傷及的頂骨骨折、急性尿液滯留、發燒、肺炎和雙側胸腔積液、低血鉀等傷害,並送往天晟醫院救治,於106 年1 月12日出院。
㈡被害人於106 年3 月2 日因肺炎、呼吸衰竭、氣胸、敗血性
休克前往敏盛醫院急診,於同年月3 日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醫鑑字第1061100974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張桂穎因腳踏車與機車交通事故,後續併發氣管纖維化狹窄和急性肺泡肺炎而呼吸衰竭死亡,研判高壓性心血管疾病可為加重死亡因素,研判死亡方式有可能為意外。
㈢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 萬元。
㈣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其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0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該刑事案件)。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張桂穎死亡之結果,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二)被害人張桂穎之死亡與本件事故及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三)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致死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
1.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上開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復有被害人之天晟醫院106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該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3頁、第48至50頁、第5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亦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查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並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路○○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慢」字標誌之地下道出口,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地下道之速限為20公里(參見刑事案件交上易字卷第136 頁反面現場照片),然被告自述當時車速為時速35公里,顯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在穿越地下道時如未超速而以時速20公里行駛,卻於準備進入上開路口時不僅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速度,反而加速至時速35公里之速度,顯然有違上開規定甚明。
3.又依被告前揭所供情節、上開現場照片及參諸刑事案件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見刑事案件原審交易卷第63頁),可知案發當時上開機車出地下道直線行駛,其前車頭撞擊左轉彎中之上開自行車左側前車頭,而由現場圖亦見上開機車於路面上遺留有長約5 公尺之刮地痕,是故兩車之碰撞地點位於該刮地痕之起點附近。又觀監視器光碟影像所示(見刑事案件交上易字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由上開自行車開始向左轉彎至兩車發生撞擊之時間差約為1.1秒,顯示被告之可行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 秒。而依兩車接近之相對視角及距離(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以109 年3 月27日澎科大行物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王茂霖、張桂穎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第9 至11頁,見刑事案件交上易字卷第133 至134 頁),可知上開機車在地下道向右側展開路段(離出口前約6.59公尺處)時,已可看見正向左側轉彎之上開自行車。一般而言,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道路非預期的危險狀況或路障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2.5 秒,車速每小時35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95-105度;車速每小時1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53-170 度(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第11頁),而據後述當時夜間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周邊照明,上開機車亦有開啟頭燈,被告能見距離至少有40公尺,則被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上開自行車之接近,且因車速較高,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出地下道時,若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慢」字標誌位於地下道出口前),該事故是可以避免的,即就本案而言,上開機車車速較高反應時間明顯不足,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然若當時被告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開機車並不會撞擊上開自行車,稽此,案發當時被告並未遵守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上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害人上開自行車左前車頭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而被告上開所辯其未超速,係因被害人突然左轉來不及反應,其並無過失云云,難認可取。且縱被害人係違規左轉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既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從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4.再被告所辯現場幽暗無法發現被害人云云,惟觀諸該刑事案件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可見被害人騎乘上開自行車出現在畫面時,其左前方即地下道出口處地面呈現一整片白色反光,在被告機車尚未出現於畫面前,該整片反光仍持續存在於畫面,嗣被告機車出現在被害人自行車旁時,亦見被告機車頭燈出現在畫面,該機車頭燈呈現白色反光,而與上開地面白色反光相同,且上開地面反光係在被告機車後方等情,有截圖照片6 張在卷可考(見刑事案件交易字卷第65至66頁),則以於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出現在上開陸橋下地下道出口前,該處具有相當亮度之照明。況依卷附現場照片7 張所示(見刑事案件相字卷第27至29頁),事故地點即地下道出口處前方設有凸面鏡可照射右側平面道路有無來車,而從該凸面鏡可見當時被告行經該地下道出口處之右後方平面道路均有一整排黃光路燈點亮,一直延伸到事故交叉路口右前方平面道路,且該交岔路口左方往新中北路方向亦有一整排黃光路燈均點亮,又該凸面鏡設置在上開陸橋下方,於凸面鏡旁均設有黃色反光圓點裝置,即上開事故地點之右側平面道路前後及交岔路口左側均有相當亮度之路燈照明、凸面鏡旁亦有反光設置,再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刑事案件相字卷第49頁、第53至54頁),可知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基此,案發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騎乘時有開機車頭燈等語(見刑事案件交易字卷第143 頁),是堪認本案案發時雖為夜間,然當時天候晴、現場係有相當亮度之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亦可認定。是被告所辯案發時現場幽暗無照明云云,尚非有憑可採。
5.另該刑事案件中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覆議意見認「一、張桂穎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開啟燈光,且行經禁止左轉之無號誌岔路口,不當左轉,為肇事主因。二、王茂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 00 0000路00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23頁)。又於該刑事案件中亦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1 、張桂穎於夜間騎乘未裝置燈光之腳踏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無號誌岔路口,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彎,為肇事主因。2 、王茂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慢』字機車地下道,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見刑事案件交上易字卷第127 至138 頁),均足資佐證前開被告之過失情節。是本件被告就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㈡張桂穎之死亡與本件事故及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之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故中斷原因須獨立於原來行為之外,且非原行為人行為之直接、可預見,並為具有相當性之原因,亦非包含於原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可參)。
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與右顳腦出血和蛛網膜
下腔出血、右側腦出血擴大輕度擴大左顳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頭皮撕裂傷及的頂骨骨折、急性尿液滯留、發燒、肺炎和雙側胸腔積液、低血鉀等傷害,立即送醫急救,於105 年12月30日住院治療,接受右側開顱手術腦內血腫清除術顱內壓監視置入,並於106 年1 月3 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06 年
1 月12日出院,共計住院14日,醫囑建議休養3 個月勿搬重物及劇烈運動,且於2 週後癒合拆線,若無其他異狀拆線後
2 天可開始碰水等情,有天晟醫院106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各1 份在卷可考(見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3頁、第97頁、第102 頁),可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較為嚴重者主要是在頭部,然經送醫手術治療住院14日後,出院時頭部業已縫合,而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鋸開頭骨時發現:「打開顱腔後,無應腦膜上腔出血,蜘蛛網膜血管鬱血,腦實質結凍易碎,連續切面呈現右大腦顳葉有陳舊出血,移除應腦膜於顱底無骨折」、胸部部分發現:「左右肺胸膜囊腔:左側有約20毫升結冰積液,左側無積水,無纖維性黏連;肺臟:大血管無血栓塊,各支氣管分支無異常」,則有上開法醫研究所報告書在卷足佐(見刑事案件相字卷第
251 頁反面至第252 頁),是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治療直至死亡時,期間,其頭部傷勢已無大礙、胸腔已無積液,而法醫研究所亦認:「死者頭部顱骨左側有線狀骨折和右側開顱術痕跡,併有兩側硬腦膜下腔和物蛛網膜下腔陳舊出血痕跡,右大腦顳葉側面有陳舊出灰軟化灶殘留,研判可能交通事故發生時,死者左側頭部倒地碰撞,造成主要在右側有對撞性挫傷出血。切片鏡檢顯示硬腦膜和蜘蛛網膜纖維化變厚及有似血鐵素顆粒的陳舊出血變化,研判與車禍受傷時程不相違背。死者顱內和大腦實質內已無多量顯著血塊殘留,研判應非直接致死原因」(見刑事案件相字卷第
254 頁反面),復佐以敏盛醫院於106 年3 月3 日出具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肺炎、呼吸衰竭、氣胸、敗血性休克;醫囑: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06 年3 月2 日入急診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6 年03月03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等內容(見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0頁),又自本件車禍發生至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時,時間相距約2 月餘,期間,被害人雖曾多次進出醫院,然均係因咳嗽、喘鳴、肺炎、心臟疾病之原因就醫,並非係頭部或胸腔積液等原因,此有106 年1 月21日、同月24日、同年2 月26日天晟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106 年1 月25日、同年2 月3 日桃園醫院病歷摘要各1 份(見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05 至116頁、第122 頁、第124 頁、第127 頁)在卷可憑,而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呼吸衰竭」,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1 份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相字卷第265 頁)。稽此,被害人於105 年12月29日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創傷性腦損傷與右顳腦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出血擴大輕度擴大左顳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頭皮撕裂傷及的頂骨骨折、急性尿液滯留、發燒、肺炎和雙側胸腔積液、低血鉀等傷害,與其於
106 年3 月3 日發生死亡結果二者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⒊被害人張桂穎於106 年1 月12日出院後有歷次因喘鳴、咳嗽
等原因就醫之紀錄,已如前述,是張桂穎因本件車禍發生送醫治療經插管急救出院後,陸續因氣管纖維狹窄化而導致容易喘鳴一情,固堪認定。而雖張桂穎死亡後經解剖頸部發現:「距聲門5 公分處有一處氣管嚴重纖維化狹窄,內橫徑僅約0.5 公分」,有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相字卷第251 頁反面),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亦係認:「死者主要病變在氣管和肺部,氣管於距聲門5 公分處有一處有急慢性發炎病變部位,該處氣管內橫徑僅約0.5 公分,據大陸人民衛生出版社出版的『中國人解剖學數值』一書指出,男性氣管內徑平均為1.65公分,顯然有嚴重纖維化狹窄,與敏盛醫院病歷記載有『困難性插管,最後使用5.0 Fr氣管內管插入』的敘述不相違背,死者車禍前之病歷紀錄並無提及呼吸困難或喘鳴之敘述,以該氣管部位而言,最常見的原因可能與車禍後送醫急救插管的併發症有相關。」(見刑事案件相字卷第254 頁反面),是法醫研究所即認定張桂穎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乙原因為「後續併發氣管纖維化狹窄,急性肺泡肺炎」,丙原因為「腳踏車騎士與機車交通事故」(見刑事案件相字卷第255 頁)。然查:
⑴證人即鑑定人曾柏元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導致氣管狹窄主要可能是外部腫瘤壓迫、內部結合細菌感染發炎或是做過氣管插管引起發炎狹窄,本件解剖時並無看到張桂穎有結核細菌感染,也沒有外部氣管腫瘤,再基於張桂穎歷次病歷,伊個人研判是因為本件車禍發生後經由氣管插管急救所導致,張桂穎在發生車禍後於105 年12月30日住院就插管一直到106 年1 月2 日拔管,被害人插管4 日,一般來講通常要插管5 日到1 週左右才會導致氣管纖維化,只插管4 日就導致氣管纖維化比較少見,伊查過文獻大概是10
0 萬人裡有5 個會因此氣管纖維化,本件張桂穎於106 年3月3 日死亡時一併診斷出有肺炎,這跟氣管纖維化可能有關也可能無關,氣管狹窄對於咳痰比較不方便,就容易培養出細菌,氣管狹窄大概有3 分之1 原因跟插管急救後所造成的併發症有相關性,伊才會依照張桂穎車禍發生後到死亡前病歷推論他可能是因為車禍急救插管導致氣管纖維狹窄化比較有相關,而張桂穎氣管雖然纖維狹窄但是橫徑尚有0.5 公分,並非完全狹窄,慢慢呼吸再加上身體沒有其他病變或感染,他沒運動只躺在床上,以他死亡前的氣管狹窄度來看仍然足夠供應他生活呼吸所需,他可以走路,騎腳踏車會比較喘,正常呼吸生活可以,如果沒有肺炎或其他病變,應該還足以生存,張桂穎死亡時之急性肺泡肺炎與其氣管纖維狹窄化可能有關,也可能無關,就是咳痰的問題,張桂穎氣管狹窄程度再加上又有部分肺炎,所以才足以致死,就死亡原因部分,如果張桂穎車禍發生後都在家休養,不作大量運動,是可以活下來,如果沒有感染急性肺泡肺炎,張桂穎是可以存活,而張桂穎罹患的急性肺泡肺炎是細菌感染,因為是在肺泡裡面,如果張桂穎有住院,這些症狀表現明顯是會被醫院注意到加以治療,就會有改善的機會,沒有住院又沒被察覺到,就會導致比較不好的結果等語(見刑事案件交易字卷第
107 至109 頁、第111 、112 頁),基此,張桂穎縱因本件車禍插管急救導致氣管纖維狹窄化,然依其死亡時之氣管現狀來看,若未罹患肺炎等細菌感染,其仍不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
⑵參以原告張飄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張桂穎
於死亡前最後一次就診即106 年2 月26日,醫生建議住院治療,然張桂穎不想住院,所以就拿類固醇的藥物回家使用後有比較舒緩等情(見刑事案件交易卷第87頁),益見張桂穎在使用藥物控制下,若未感染肺泡肺炎,其氣管之橫徑仍足以供應其生存,而不致產生死亡之結果,故張桂穎本件發生死亡結果係因其細菌感染肺部發炎,基於氣管較為狹窄而未住院治療,無法立即遭察覺始發生死亡結果。參以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法院向天晟醫院函詢張桂穎所受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㈠其受有創傷性腦損傷與右顳腦出血,而進行開顱手術並插管治療,是否可能引發肺炎;㈡因插管治療致氣管發炎、氣管纖維化窄化者,是否可能導致肺炎;㈢依貴院10
6 年1 月12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肺炎」,就診時投藥情形;㈣其於住院期間呈現「氣管纖維化狹窄」,宜否進行開刀治療;㈤其於貴院106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肺炎症狀,是否與其在貴院施做開顱手術並插管治療有關;㈥其於105 年12月30日接受貴院開顱手術並插管治療,迄106 年
1 月2 日拔管,貴院此次插管治療過程是否會導致其氣管纖維化狹窄?㈦其於106 年1 月12日出院時有無出現氣管纖維化狹窄之症狀?其於106 年1 月12日之診斷書所載肺炎之程度為何?於出院時是否已痊癒?如未痊癒,臨床上應以何方式治療?若有積極配合治療(用藥或住院),肺炎症狀是否可控制或根治?等情,經該院函覆以:㈠住院中有段肺炎期經藥物治療已獲控制,出院前,出院時,門診追蹤期間(
106 年1 月16日至106 年2 月18日)肺炎沒有再發生,腦外傷出血的病人因為意識不清、咳痰不乾淨有可能造成後來的肺炎。㈡病人發生再次肺炎是在106 年2 、3 月(部桃)那時病人已從本院出院。㈢已給予適當抗生素並獲得控制。㈣住院病歷中無「氣管纖維化狹窄」之記載,以當時病人沒有呼吸不順的現象,應該沒有手術之必要。㈤即使有關也在出院前治療,與因出血造成意識不清咳痰不順有關。㈥3 天以內不會有發生纖維化狹窄,105 年12月30日16:30 插管至
106 年1 月2 日9:30AM拔管,不足三天。㈦出院時呼吸順暢,無狹窄症狀。106 年1 月11日17:00 呼吸17次/ 每分鐘,
106 年1 月12日出院前9:00AM呼吸17次/ 每分鐘,沒有呼吸不順的現象。( 正常12~18次/ 每分鐘。)㈧痰的細菌培養有長細菌,但對抗生素治療效果良好,很快控制住了。㈨如前所述出院時已無肺炎或狹窄之症狀。㈩使用抗生素或插管抽痰。在本院及部桃住院都控制良好才出院的等語,有天晟醫院107 年10月1 日天晟法字第107100103 號函在卷足憑(見刑事案件交上易字卷第117 至118 頁)。可知張桂穎所受前揭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且因相關病症都控制良好始出院,張桂穎出院時呼吸順暢,無氣管狹窄症狀,於門診追蹤期間(106 年1 月16日至106 年2 月18日)肺炎並沒有再發生,嗣後始再次感染肺炎導致死亡結果,自此因果關係歷程觀之,堪認自本件車禍發生至張桂穎死亡期間,係因張桂穎於車禍傷勢治療業已完成,係於出院後另感染肺炎並未即時住院治療等其他因素介入,因而造成其死亡結果。從而,要難僅以張桂穎因本件車禍造成之氣管纖維狹窄化一情,即遽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足以引起張桂穎上揭之死亡結果,而無從論斷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與張桂穎於106 年3 月3 日因呼吸衰竭、所罹急性肺泡肺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綜上是原告以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為據主張本件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之情形,故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致死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有無與
有過失之適用?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條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張桂穎之死亡與本件事故及被告行為間並無相關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張桂穎之死亡負過失致死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頎曼所支出之醫療費8 萬8,420 元、各類耗材及營養品費用2,484 元、交通費355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賠償原告張飄闊所支出之租借氧氣機費用2,550 元、殯葬費用18萬1,820 元、看護費12萬9,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3.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致死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故被害人是否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頎曼209 萬1,259 元、賠償原告張飄闊231 萬4,17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件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之鑑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