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李國鋒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江金松
鍾金達江煥榮江博緯江睿騰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金松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為85.67 平方公尺)所示三層樓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鍾金達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不包括編號C、D間之共同壁,面積為
120.95平方公尺)、E(面積為69.95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江煥榮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為248.72平方公尺)、G(15.68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金松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鍾金達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江煥榮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以參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元為為被告江金松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江金松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為為被告鍾金達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鍾金達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為被告江煥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江煥榮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㈠江金松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里0 鄰000 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下稱36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㈡江金松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編號B所示之鴿舍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巷000 弄0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里0 鄰
000 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下稱38號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後原告於108 年6 月15日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參本院卷一第
195 頁)追加鍾金達、江煥榮、江博緯三人為被告,再於10
8 年8 月23日以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參本院卷一第295 頁)追加江睿騰即江智遠為被告,且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江金松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108 年3 月28日平地測法字第69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一第187 頁,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所示3 層樓地上物(住家兼鴿舍)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江博緯、江睿騰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該地上物之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鍾金達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地上物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鍾金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土地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江煥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G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本於相同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無權占有地上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另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位置、面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重測前地號
為桃園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亦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36號、3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然原告發現被告江博緯、江睿騰及鍾金達竟未經36號房屋(即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38號房屋(即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全體共有權人之同意,即由江博緯、江睿騰父子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由鍾金達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嗣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江博緯、江睿騰及鍾金達仍拒不歸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江博緯、江睿騰父子應自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鍾金達應自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各自將該等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地上物全體共有人。
㈡再被告江金松、鍾金達及江煥榮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即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D、E及
F、G所示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各自拆除該等地上物後,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騰空遷讓後返還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
㈢再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土地或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終結該無權占有之狀態,而非僅為原告個人應有部分120000分之109 部分之利益。實者,被告等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1186地號土地或地上物而受有利益,致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在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或房屋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前,自不會因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而受有權利損害。
㈣如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係利用編號C所示之36號房屋牆
壁所搭建,且有獨立之屋頂及鐵皮牆壁,並有獨立出入之鐵門,其空間可單獨使用,故可見其使用上具獨立性,故該編號D所示地上物,應屬獨立之建築物,而非編號C所示建物之增建物,原告自可請求被告鍾金達加以拆除。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緣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及1185地號土地(重
測前地號分別為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以下簡稱1181、1185地號土地)與系爭1186之土地共有人原均江廖綢,且三筆土地並相毗鄰,而江廖綢前並就1181地號、1186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人各自之先人江阿妹、鍾元龍,分別締結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下稱減租契約),上開土地共有人基於便利被告等人先人耕作之目的,乃提供系爭118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36號、38號房屋供被告等人之先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存續期間無償使用,故雙方就此部分應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被告等人繼承系爭1181、1185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繼續於該等土地上耕作,自有繼續使用系爭118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36號房屋、38號房屋之必要。且系爭1185、118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及之後之所有權人,在明知系爭36號、38號房屋為被告先人及被告等人使用,並在1186地號土地上搭蓋地上物時,均未為阻止或主張權利,足見1181、11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確有同意減租契約承租人於租佃契約存續期間,繼續使用36號、38號房屋及在系爭1186地號土地上搭蓋地上物。
㈡又依據被告鍾金達就1181地號土地所成立之減租租約所示,
該份租約係37年12月20日即已簽立,其後每期屆滿均續訂租約,目前租期則是至109 年12月31日屆滿(下稱1181減租契約),被告之先人鍾元龍並早已設籍於36號房屋內,由此可認1181地號之原地主即同意被告鍾金達之父無償使用1186地號土地及其上36號房屋(即附圖編號C所示),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再被告鍾金達自74年1 月1 日或更早以前,即已占用系爭36號房屋及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年,系爭1186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鍾金達於承租期間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6號房屋,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D、E所示之地上物,均無意見,更足認確有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訴請被告鍾金達自附圖編號C所示36號房屋遷出,並拆除如附圖編號D、E所示之地上物,即無理由。再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為編號B所示36號房屋之增建物,應無獨立之產權,原告亦不得請求拆除。
㈢再依據被告江金松、江煥榮、江睿騰(即被告江博緯之父)
目前所持有而繼承自其父親江阿妹之系爭1185地號土地耕地減租契約,係於37年12月20日所訂立,最後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1185減租租約)。再被告江金松、江煥榮、江睿騰之父親江阿妹於36年6 月5 日即已遷入系爭36號、38號房屋之前身即桃園市○鎮區○○里00鄰000 號處,此應係經過該房屋之戶長所同意。是以,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便利江阿妹在1185地號土地耕作之目的,乃同意將毗鄰之1186地號土地部分借予江阿妹於1185減租租約存續期間使用,並同意江阿妹使用坐落其上之38號房屋(即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及系爭土地,故被告江博緯因江睿騰住院無法耕作而承接耕作工作,並占用38號房屋,被告江煥榮占有使用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並搭建地上物、被告江金松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部分並搭建地上物,均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且江阿妹自74年1 月1 日或以前即占有使用系爭38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此卻無意見,更足認被告江金松、江煥榮、江博緯就系爭土地間確與土地所有權人訂有使用借貸契約。
㈣再系爭1186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同意被告之先人江阿妹、鍾元
龍無償使用系爭36號、38號房屋及在系爭1186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則系爭1186土地之所有權人後雖經更迭,但該土地所有權之後手仍應承繼該部分協議,而於1185地號及1181地號土地之減租契約存續期間,容忍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36號、38號房屋。
㈤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系爭36號、38號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人
,且系爭1186地號土地面積為3,669.59平方公尺,原告於10
8 年3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00分之109 ,僅有約3.3 平方公尺之土地(相當於1 坪),卻於取得所有權之第3 日即108 年3 月8 日,即以其一人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或遷讓房屋,顯然原告取得些微系爭11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僅為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縱使勝訴而可得之利益亦極為有限,但卻足使被告等人喪失長久以來存在之居住及耕作便利之利益,而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情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186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3,669.59平方公尺,原告因
108 年2 月22日之贈與契約,而於108 年3 月6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取得應有部分120000分之109 ,該土地並有其他共共人即訴外人江衍模、江衍峯等人,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起訴狀附本院卷一第11頁、第105 頁至第124 頁、第3 頁可參。
㈡門牌號碼原編為為桃園市○鎮區○○里0 鄰000 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之土竹造(土磚混合造)房屋,於99年12月15日經整編後,分編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及38號系爭兩筆房屋,原告及訴外人蔡文章等人確為該等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一,原告持分比例為72分之1 ,該房屋係自46年7 月起課房屋稅,此有該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附本院卷一第13頁、第47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87頁可參。
㈢118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宋屋段高山下小段110-15地號
)確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平高字第91號),係訂立於37年12月20日,並於38年6 月24日申請登記,原承租人為鍾元龍、出租人為江宗璜,現承租人為鍾金達等4 人,現出租人則為江衍模等10人,出租人江衍模、江衍規、江衍椿、江衍河、江衍峯、江衍淵、魏採雲等人亦為系爭1181地號、11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另經核定最新租賃期限為自104年1 月1 日起109 年12月31日止,參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
259 頁、第322 頁至第339 頁。㈣118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宋屋段高山下小段111-1 地號
)確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平高字第90號),係訂立於37年12月20日,並於38年6 月20日申請登記,一開始之承租人為江阿妹,出租人為江宗璜,後於40年間,該出租人則改為江廖綢,現該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江金松、江煥榮、江睿騰等3 人,出租人變更為江衍模等11人,其中出租人江衍模、江衍規、江衍椿、江衍河、江衍峯、江衍淵、魏採雲等人亦為系爭11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該租約經核定最新租賃期限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參本院卷一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309 頁至第321 頁、卷二第103頁 。
㈤1185地號與系爭1186地號土地於36年7 月1 日、1181地號土
地於42年9 月26日,均分別登記為訴外人江廖綢所有,後經分割繼承及移轉,並經重測,而成為現土地所有權人及登記地號之狀況,原告為118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但非1181地號、1185地號土地共有人,此有該等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登記謄本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423 頁至第737 頁可參。
㈥被告江金松、江煥榮、江睿騰等3 人之父親確為訴外人江阿
妹,而與江阿妹同籍之長子江家鑫係於38年6 月16日於設籍地(即系爭36號、38號房屋之前身即原桃園市○鎮區○○里00鄰000 號處)死亡,故可認江阿妹於此之前應已遷入並設籍於該處。另被告被告鍾金達之父鍾元龍於36年6 月5 日亦遷籍至上開112 號處。又被告江博緯為江睿騰之長子等,有該等戶籍資料附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68 頁、第371 頁至第第387 頁可參。
㈦如附圖編號A所示3 層樓地上物(一樓為住家,二、三樓為
鴿舍),為被告江金松興建使用居住、編號B所示36號房屋,為被告江睿騰、江博緯共同使用居住,但江睿騰現因病住院中,編號C所示38號房屋及D、E所示地上物,為被告鍾金達所使用,編號D、E、F所示地上物為被告鍾金達所興建,鍾金達並將編號F所示部分出售予被告江煥榮使用,編號G所示部分(車庫)為江煥榮興建使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36號、38號房屋為其共有之不動產,但被告等人卻無權占用36號、38號房屋,另無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用,影響原告之權利,故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或遷讓房屋,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該辯,是本案之爭點即應為:㈠系爭土地、系爭36號、3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曾與被告之先人或被告等人協議成立借用契約,並以系爭1181、1185減租契約之存續期間為借用期間?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遷讓房屋,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系爭36號、3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曾與被告之
先人或被告等人協議成立借用契約,並以系爭1181、1185減租契約之存續期間為借用期間?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系爭1186地號土地非經所有權人與他人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契約,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主張可於上興建房屋占有使用,並占有居住於系爭36號、38號房屋屋內,其占有原因於經驗法則上可能有無權占用、有權占用之使用借貸或租賃等法律關係,故被告即應證明其等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⒉再查,參以判決附圖可知系爭土地確位於1181地號、1185地
號土地間而為相毗鄰,而現1181、1185、1186等地號之土地共有人江衍峯之子江健禾亦到庭證稱:系爭1186地號土地上確有原始磚造建物,即如附圖B、C所示36號、38號房屋,且為承租人在使用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一第400 頁、第
401 頁),而1181地號、1185地號土地確經與被告等人之先人即江阿妹、鍾元龍訂立減租契約部分,且1181、1185、1186地號等3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復均為江廖綢,江阿妹並至遲於38年6 月16日即已遷籍至系爭36號、38號房屋之前身即原桃園市○鎮區○○里00鄰000 號處。另被告鍾金達之父鍾元龍於36年6 月5 日亦遷籍至上開112 號處,均如前述,是可認系爭36號、38號房屋應確為該3 筆土地所有權人原始興建之房屋,且於訂立1181、1185減租契約前,江阿妹、鍾元龍即將戶籍遷入36、38號房屋,並由江阿妹、鍾元龍及其等之繼承人繼續使用迄今,是被告江睿騰及其子江博緯及鍾金達主張因其等之先人分別承租1181、1185地號土地,故經地主同意將毗鄰土地上之36、38房屋借予被告之先人江阿妹、鍾元龍使用,確非毫無所據。況依該等減租契約訂立當時,地主與佃農係處於不對等社會關係,佃農江阿妹、鍾元龍若未經地主同意,顯無可能在台灣光復初期,甚至日治時期,即遷移戶籍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衡諸日據時期至光復初期之地主與佃農關係,由地主無償提供農舍及農舍所坐落土地供佃農居住使用,亦為常態,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為保護耕地承租人亦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從而,依上情參互以觀,系爭36號、38號房屋係由該3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佃農即被告之先人江阿妹、鍾元龍使用,應堪確認,核其性質,要屬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足見系爭房屋使用權確係伴隨耕地租賃目的所發生,後雙方各自繼承人仍沿續該關係,現由被告在系爭耕地繼續農耕,故被告江睿騰及其子江博緯與鍾金達主張因其等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顯非虛詞,自堪採信。系爭1186地號土地之繼承人、繼受人,即應繼受該等借用關係。是原告於現今減租契約仍存續中,未經被告自認或法院確定判決宣告無效、不存在前,即請求被告江睿騰及其子江博緯與鍾金達各自如附圖B、C所示之36號、38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至系爭1186土地之現所有權人江衍模雖到庭證稱該土地並無以1181、1185減租契約存續期間,而出租或出借予他人,其本人亦未曾將之出租、出借他人使用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5頁至66頁),然證人江衍模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先祖有無在系爭118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一事,即已證述表示其並不知情(參上開筆錄),是可認證人江衍模對於系爭土地之相關情形並非熟悉,則其不知系爭土地上有無如36號、38號之舊房屋存在應屬正常,則其自無從知悉該等房屋究竟有無出借他人使用,是並無法以其所為之證詞,用以認定系爭36號、38號房屋究竟有無出借被告先人使用,併此敘明。
⒊再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查,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被告主張雖為被告鍾金達所加蓋,但應為編號C所示36房屋之增建物,而成為C房屋之一部分等語,然參以該增建物內部及外部之照片(參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71 頁、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可知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確係利用C房屋之外牆為共同壁加以搭建,其內部仍可見該C建物之磚造牆壁,但D增建物建有屋頂、牆壁及獨立之出入口,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應認其已有獨立之所有權,要難屬C建物之增建物並成為C建物之一部分,若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鍾金達加以拆除。再如附圖編號F部分雖亦為鍾金達所興建且未辦保存登記,而為違章建築,然鍾金達已將該地上物出售予江煥榮,此為被告所自承,故江煥榮即為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該地上物確有拆屋權能,合先敘明。
⒋又查,雖系爭3 筆土地之原地主有同意被告之先人江阿妹、
鍾元龍可於減租契約存續期間繼續使用36、38地號房屋,甚至包括1186地號土地之其他空地部分,然地主同意承租人使用房屋、土地,僅為便利承租人耕作及居住使用,其同意之範圍及狀態,即應為原始房屋及其餘空地,自未包括同意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任意在土地上搭蓋地上物,即借用內容並未包括借地建物,至承租人之後之繼承人及其家人因隨時間經過而增多時,其等本應自行解決居住問題,而非將1186地號土地認屬自己所有,恣意興建各種倉庫、房屋、鴿舍及車庫,若有此舉即已超出原借用範圍,而為無權占有。是查,參以附圖編號A、D、E、F、G所示之現場照片(參本院卷一第17頁、第345 頁至349 頁),可見該等地上物多屬鐵皮加蓋之地上物,且款式尚屬新穎,亦非陳舊,故應為被告江金松、鍾金達、江煥榮所興建不久之地上物,與原地主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36、38號房屋已無相關,且觀以D、E所示地上物外觀及內部狀態(參本院卷一第17頁、173 頁、第17
7 頁至第179 頁),可知該等地上物均非供人居住使用,顯係作為倉庫或營業(浩欣室內裝潢)使用,至附圖A地上物一樓雖為被告江金松住家使用,但二、三樓均為鴿舍,顯見該地上物已非純住家使用,另G部分亦為車庫,亦非住家使用,僅編號F部分或為純供居住使用,然不論該等地上物之興建目的及現狀為何,均非原地主同意無償借用承租人及其繼承人於減租契約存續期間得任意興建之範圍內。從而,如附圖編號A、D、E、F、G所示地上物即無占有系爭118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該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地位,訴請被告江金松、鍾金達、江煥榮分別拆除(編號C、D地上物間之共同壁並不在拆除之列),並將拆除後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且原告雖持有系爭1186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誠如不爭執事項所示,然其所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地上物予全體共有人,非為一己之利,應無被告所辯權利濫用之情形。
⒌至被告江金松、鍾金達、江煥榮雖另主張若原地主同意借用
範圍,不包括容許承租人及其後代子孫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何以多年來系爭1186地號之所有權人均未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自104 年以後,始辦理登記原因為繼承、買賣而登記為現所有權人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顯見該土地於此之前之產權不清,且有諸多繼承人,故共有人間無人出面處理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經驗法則實屬常見,故不得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未請求拆屋還地而反證有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被告以此抗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