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陳永華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被 告 吳帝瑩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 年間協議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伊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15 萬元予被告以支付房貸;嗣於107 年間兩造因故分居,雙方協議(下稱系爭107 年協議)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出售底價不得低於800 萬元,所得售價應給付伊400 萬元,然被告於107 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以830 萬元售予訴外人林韋彤,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卻迄未依約給付伊400萬元,爰依系爭107 年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出資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投資關係,原告未經伊同意而錄音,該錄音無證據能力;縱認上開錄音有證據能力,其內容僅係因原告外遇、性情大變、無理要求伊變賣屬於伊之系爭房地,強索金錢、要求離婚等因素,雙方就離婚後財產如何分配所進行之討論,且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蓋斯時兩造感情和睦,原告係將存款交予伊統籌家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於100 年間登記為被告

所有,被告於107 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以83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韋彤等情,業據提出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壢司調卷第6-12頁),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6-28 頁,本院卷第67-7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7 年間達成系爭107 年協議,約定由被

告出售系爭房地,出售底價不得低於800 萬元,所得售價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錄音屬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按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是證據能力之審查即不應失之過嚴,除法有明文或有不法情事者外,不應任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 條之1 關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等規定,均係針對「無故」竊錄「他人」之言論所為規範,並未禁止參與談話者自行錄音對話內容。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錄音,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是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內容詳如下述)對話主體為兩造,且僅係關於財產如何分配之事,原告以錄音方式保全證據,尚難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談話之不法性,原告提出之錄音應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被告抗辯原告所為錄音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⒉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兩造有如下之對話:

⑴於107年8月28日:

原告:那這個這個有點,你們這想法怪怪的,查之前寫是有

多少錢?被告:好,那你覺得怎麼樣?原告:就算查到了,也不是這就可以呀。

被告:好你講啊。

原告:因為現在房子價值不是六百多,而且也沒有賣,目前沒有賣。

被告:好,那還有一個方法就是,再去登記成,叫他登記你

的名字嘛,然後要賣的時候,一半,錢……假如都要同意,然後錢對分嘛原告:再討論一下……被告:對啊,那就是那就再討論一下嘛,我是說反正先分居

,就可以慢慢想啊,可以問問看有經驗的人怎麼分啊,那還有討論車子,車子還好吧。

原告:車子就再買一臺。

被告:對啊,再買一臺沒差啊,到時候應該是一人各一半啊

……(見本院卷第15頁)⑵於107 年9 月19日:

原告:你就直接跟他簽說,你只要八百三喔?我覺得我覺得

這一間這一個社區的這一棟這一個房間這一個戶四樓五樓六樓賣八百二差不多,八百三差不多。

被告:他沒有說他只賣這個價錢,他還是多賣他就收2%,他當然儘量。

原告:但沒有……被告:不管賣多少他就收2%。

……原告:如果給……就是到底我們的底價是什麼?底線是什麼

?還是就是寫說我們只拿八百?被告:實拿八百,希望實拿八百,他就要賣八百二以上才有辦法實拿八百。

……原告:會不會就是賣不出去,所以他們……被告:那就不要討論了嘛,那就先假設,好啦四百萬我貸款給你,就這樣子。

原告:嗯……被告:貸款還要付利息錢原告:只有幾個月而已耶被告:為什麼幾個月而已原告:你賣就要錢給他,還是你要不賣啦?被告:那貸款就是表示要要那個啊,不賣啦原告:我本就說你要給我,轉給我來賣的話,就是我多付一

次過戶費,然後我給你四百萬,然後我來賣被告:這有什麼意義?轉給你賣的差別是什麼?原告:我可以賣貴一點啊,我可以賣好一點啊,我可以把房

子整理好拿去賣啊,整理好可以……賣個八百六、八百五,缺點就是這樣多一次土增稅,是什麼稅……反正過戶會有一個費用就對了,你過給我,然後我賣掉再過給你這樣,可是這樣子的話就會變成因為你不想揹貸款,你是跟我這樣講,那你現在覺得可以揹嗎?因為你剛我想揹貸款,但是我一定要住啊,我也可以我也可以不要住啊。

被告:沒關係啦,你就先不要管房子有沒有要賣嘛,返正就

是大約要給你四百萬嘛,你就寫上去嘛,那就可以寫一寫離啦,然後你再看看小孩子你什麼時候要來看,還是你要……原告:小孩子我這一張已經寫了,只是還沒有改而已……。(見本院卷第17-18頁)⒊依上開對話內容前後脈絡可知,兩造間係因感情生變而討論

婚姻解消後夫妻剩餘財產如何處理之事宜,然既係為處理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除有特別約定外,應就夫及妻婚後所有財產及債務全數進行結算分配,而非僅就特定財產約定分配方法,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並未就所有夫妻所有財產及債務為結算分配,且兩造於討論過程中雖提及由一方給付他方400 萬元乙事,然就系爭房地出售方式、各自分配數額或計算方式等節,均尚未達成具體、明確之內容,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處分後價金分配方式已有合意。至原告主張分別於101 年1 月19日匯款250 萬元、101 年8 月27日匯款25萬元、103 年8 月14日匯款35萬元、104 年7 月12日匯款

5 萬元,共計315 萬元予被告等情,雖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項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84 頁),然被告否認上開匯款與原告投資系爭房地有關,且參諸上開匯款時間均在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後,匯款金額、時間及頻率亦無規律可言,難認上開匯款為原告投資系爭房地之出資,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因有合資關係而於上開對話中就系爭房地已達成價金分配協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對話中已達成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出售底價不得低於800 萬元,所得售價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之合意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107 年協議存在,原告依系爭

107 年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鳳玲附表:

┌───────────────────────────────────────────────┐│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卷 證 位 置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1│桃園市│蘆竹區 │ 羊稠 │ 538 │4,853.92│ 28/10000 │本院卷第67-69頁 │├─┴───┴────┴────┴─────┴────┴──────────┴─────────┤│建物︰ │├─┬──┬───────┬───┬─────────────┬───────┬────────┤│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樣主要├──────┬──────┤權 利 範 圍│卷 證 位 置 ││號│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總面積 │ 附屬建物 │ │ ││ │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1│4437│桃園市蘆竹區羊│鋼筋混│ 71.38 │陽台:9.35 │ 1/1 │調解卷第41-42頁 ││ │ │稠段538地號 │凝土造│ │雨遮:1.87 │ │本院卷第71-73頁 ││ │ ├───────┤13層 │ │ │ │ ││ │ │桃園市蘆竹區吉│ │ │ │ │ ││ │ │林路61號7樓之1│ │ │ │ │ │├─┼──┼───────┼───┼──────┼──────┼───────┼────────┤│2 │4169│桃園市蘆竹區羊│鋼筋混│ 3.12 │ │ 1/285 │本院卷第75-77頁 ││ │ │稠段538地號 │凝土造│ │ │ │ ││ │ ├───────┤14層 │ │ │ │ ││ │ │桃園市蘆竹區吉│ │ │ │ │ ││ │ │林路43號 │ │ │ │ │ │├─┴──┴───────┴───┴──────┴──────┴───────┴────────┤│備註: ││編號1共有部分:同段4486建號,5,01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10000、同段4487建號,11,120.7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2/10000。 ││編號2共有部分:同段4487建號,11,12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30/10000。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