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黃建祿
黃光偉黃宇盛黃昱凌黃俊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追加原告 郭乾崑
郭瑞霖郭芳琪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振榕追加原告 黃煥珉
黃麗秀黃文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憶雯被 告 黃清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藤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藤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前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黃坤來之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為由,依原告聲請,准予追加郭乾崑、郭瑞霖、郭芳琪、郭振榕、黃煥珉、黃麗秀、黃文玲、黃憶雯等8人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參照,下稱追加原告),先予敘明。
二、追加原告郭乾崑、郭瑞霖、郭芳琪、郭振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黃坤藤(民國105年7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訴外人黃坤來(97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與訴外人黃坤成(已死亡,訴外人黃仁誌、黃游清雲、黃豐益、黃麗娥為其全體繼承人,下稱黃仁誌等4人)為三兄弟關係,其等就重測前坐落於桃園縣○○市○○段○○○○○○號(即現桃園市○○區○○段○○○○號)、同段501-10地號(即現桃園市○○區○○段○○○○號,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原為共有關係(權利各為3分之1),並約定借名登記於黃坤藤名下。又黃坤藤、黃坤來與黃仁誌等5人,前於民國96年1月10日就本院95年訴字第209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渠等同意由黃坤藤出售系爭土地,並以出售價金扣除處理費用後之淨額平均分配(即黃坤藤3分之1;黃坤來3分之1;黃仁誌等4人共3分之1)。嗣黃坤藤於95年間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清智,因此涉訟,最後黃坤藤與謝清智達成和解,其中關於436地號土地部分,於102年11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補償協議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3萬2,000元(黃坤藤應負稅捐費用為65萬7,803元),且謝清智同意另補償黃坤藤因訴訟延宕數年致土地價值增加及爭訟耗費成本494萬500元之補償金,故而黃坤藤已領得出售436地號土地價款791萬4,697元之淨額(計算式為363萬2,000元-65萬7,803元+494萬500元),自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分配3分之1即263萬8,232元予黃坤來。而黃坤藤已死亡,上開給付義務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及追加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坤藤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263萬8,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263萬8,232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原告黃煥珉:請法院查明原告黃建祿所提領8筆款項是否為本件買賣價金等語,其餘追加原告則未表示意見。
二、被告答辯如下:被告並未繼承其父黃坤藤出售436地號土地之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又被告於黃坤藤過世後,發現原告黃建祿自黃坤藤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業已領取8 筆款項計264 萬元(領取日期及金額依序為:104 年12月22日46萬元、105 年1 月11日40萬元、105 年2 月18日48萬元、105 年3 月3 日20萬元、105 年4 月1 日20萬元、
105 年7 月13日30萬元、105 年7 月15日30萬元、105 年7月19日30萬元),而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相符,故原告應向黃建祿請求不當得利,並非向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坤藤、黃坤來、黃坤成為兄弟關係,黃坤藤於105年7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另黃坤來於97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又黃坤成之繼承人為黃仁誌等4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0、33至59頁),可認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應否准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之父黃坤來,與被告之父黃坤藤、以及黃
仁誌等4人間,曾就436地號土地出售款項,約定渠等各得分配3分之1:
⒈觀諸被繼承人黃坤來、黃仁誌等4人與被繼承人黃坤藤,前
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6年1月1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指黃坤來、黃仁誌等4人)起訴請求乙方(指黃坤藤)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9號),雙方同意和解平息紛爭,合意簽立本和解契約書。」、第2條約定為:「現登記乙方名義,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土地2筆,乙方承認實質上原為黃坤藤、黃坤來、黃坤成三兄弟各持分3分之1共有,黃坤成之持分於其亡故後,由黃仁誌等4人繼承,故已無爭訟之必要。」、另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全體實質所有權人均同意,委由乙方將上揭第2條之2筆土地出售,以出售價金扣除處理費用後之淨額,平均分配(即黃坤藤得3分之1、黃坤來得3分之1、黃仁誌等4人共得3分之1)之方式,解決本件訴訟爭議。」等語,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桃司調字第235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11至13頁)。
⒉參以證人黃仁誌於本院作證稱:我跟兩造是堂兄弟,我父親
是黃坤成,與黃坤藤、黃坤來是親兄弟,因為祖母在這三兄弟小時候,先把這2筆土地登記在黃坤藤名下,三兄弟在分財產時,應該拿出來分,可是大伯父黃坤藤沒有拿出來,所以黃坤來及黃坤成的四個家屬曾在95年11月時有起訴黃坤藤,理由為黃坤藤占著土地,沒有拿出來分,那時候聽說黃坤藤吃不下、睡不著,有一些人居中協調寫和解書,後來各退一步,本來2筆土地都是黃坤來、黃坤成的,協調之後,變成跟黃坤藤三人各3分之1,寫了和解書,黃坤藤必須要在土地處理之後,把應該給黃坤來、黃坤成的部分給我們,和解書上有我的簽名,簽和解書時,父親黃坤成已經過世,我代理黃坤成的其他家屬簽名,黃坤藤及黃坤來確實有在場。簽完和解書後,黃坤藤沒有履行,我們後來有跟黃坤來及他的家屬去跟黃坤藤講,但黃坤藤就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⒊由上情可知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之父黃坤來,與被告之父黃坤
藤、以及黃仁誌等4人之間,確曾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爭議,於96年1月10日達成和解,並約定同意系爭土地實際上是黃坤來、黃坤藤、黃坤成三兄弟共有,且均同意委由黃坤藤負責出售土地,而出售土地之價款於扣除處理費用後之淨額,應按黃坤來、黃坤藤、黃坤成三兄弟之權利平均分配,即黃坤藤、黃坤來各可分得出售淨額3分之1款項,另黃仁誌等4人因繼承黃坤來之權利,共可分得出售淨額3分之1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黃坤藤確有出售436地號土地予謝清智,原告及追加原告等所得獲分配之價款淨額為263萬8,232元:
⒈經查,黃坤藤前於96年1月10日將436地號土地出售謝清智,
約定總價金為220萬1,160元,嗣雙方因黃坤藤尚有出售其他共有土地予謝清智所衍生優先承買權行使等履約爭議,其中就436地號土地部分,先後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5號判決,最終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認定黃坤藤應將43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清智所有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前述歷審判決書可參。
⒉嗣黃坤藤與謝清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結果,另行於102
年7月25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其中就436地號土地約定由黃坤藤以每坪1萬元出賣予謝清智等情,有該和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後黃坤藤與謝清智另於102年11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補償協議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63萬2,000元(每坪1萬元,共計36.32坪),另第2條約定:436地號土地業經甲方(指謝清智)依確定判決完成移轉登記,惟因期間延宕爭訟數年,以至於土地價值確有增加且因爭訟而耗費諸多成本,故甲方同意於上揭買賣價金之外,另行支付乙方補償金494萬500元(並於簽署本契約同時支付394萬500元,另餘100萬元於45日內付清);另雙方再於同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變更補充)書,於第2條就436地號土地付款方式約定為:買賣價金363萬2,000元應逕行扣除乙方(指黃坤藤)應負擔稅捐65萬7,803元後,即為297萬4,197元,於簽署本契約同時全數支付等情,且前述價金業由黃坤藤簽收乙節,此亦有土地買賣補償協議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變更補充)書、100萬元支票簽收資料、繳款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桃司調卷第14至20頁)。
⒊再斟諸謝清智就前揭買賣經過所出具之陳述意見狀中陳稱:
本人先前與黃坤藤有土地買賣糾紛,本人向黃坤藤提告,歷經多次審理,當時本人與黃坤藤達成和解,簽訂買賣契約書,因訴訟過久,有約定補償金,價金及補償金皆由黃坤藤收訖無訛,黃坤藤收受時,黃清池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沒有錯,我是帶我爸爸去,黃坤藤委託的律師也有去,他們在場,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足見黃坤藤前已因出售436地號土地取得價款扣除應負擔處理費用(稅捐)後之淨額應為791萬4,697元(即價金淨額297萬4,197元加計補償金494萬500元之總合)。準此,被繼承人黃坤藤即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被繼承人黃坤來及黃仁誌等4人分配款各為263萬8,232元(計算式為791萬4,697元×3分之1)。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及追加原告、被告既均分別為被繼承人黃坤來、黃坤藤之繼承人,渠等自均應繼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被告既為黃坤藤之繼承人,本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於繼承黃坤藤之遺產範圍內,就黃坤藤所遺給付分配款之債務負給付責任。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及追加原告自得請求黃坤藤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即被告)承受黃坤藤就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分配款之義務。從而,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藤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263萬8,232元,並加計自109年3月18日(原告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黃建祿自黃坤藤名下郵局帳戶領取8筆計2
64萬元(分別為104年12月22日46萬元、105年1月11日40萬元、105年2月18日48萬元、105年3月3日20萬元、105年4月1日20萬元、105年7月13日30萬元、105年7月15日30萬元、105年7月19日30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相符,故原告應向黃建祿請求不當得利云云。
⒈經查,原告黃建祿為黃坤藤之親生子女,此有親緣DNA鑑定
報告書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083號卷,下稱偵查6083號卷,第53至55頁),自幼出養予黃坤來,而被告、訴外人黃麗玉、黃清汾、黃清芳等亦為黃坤藤之子女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桃司調卷第51至56頁),堪可認定。
⒉另觀諸被告曾對黃建祿提出前揭8筆盜領款項之刑事告訴偵
查中,證人黃麗玉、黃清汾、黃清芳均一致證稱:黃坤藤於104年10月間第一次住院,住院時有告訴我們已將郵局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由黃建祿處理,若住院需要用錢,由黃建祿處理,且黃坤藤曾說過上開帳戶的存款要贈與給黃建祿,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黃坤藤之身體狀態仍可以自理生活,又黃建祿於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15日自郵局帳戶各提領30萬元之前,都有先跟我們三人在醫院討論,是我們拜託他領錢出來處理醫院費用,後來黃坤藤昏迷,於105年7月18日過世,我們有討論後事要如何處理,就拜託黃建祿領錢出來處理後事的費用,所以黃建祿在105年7月19日有提領30萬元等語(見偵查6083號卷第50、51頁)。參以證人黃姿語(黃坤藤孫女)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黃建祿有載我及阿公黃坤藤到郵局領錢,有時我也會陪黃建祿進去領錢等語(見偵查6083號卷第51頁),並有醫療費用單據、禮儀費用收據、墓園費用收據、代辦遺產稅等費用收據等件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610號卷,下稱偵查13610號卷,第20至3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⒊互核前述事證,可知見黃坤藤於在世時即有授權原告黃建祿
處理黃坤藤之郵局帳戶管理(包括提領事宜),並曾允諾上開帳戶之存款欲贈與原告黃建祿,且原告黃建祿於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7月19日所提領所有款項均係作為黃坤藤之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支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僅以上開提領數額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大致相符,即遽認原告黃建祿已獲本件債權之清償,僅屬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況被告曾於該案件中就前述原告黃建祿提領款項部分,向檢察官表示將撤回告訴,並同意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偵查13610號卷第13、14頁),亦足見被告明知原告黃建祿提領款項之原因及用途,卻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其詞,猶稱黃建祿個人已藉由提領前開款項而領取463地號土地出售價款云云,其前後主張之矛盾,可見一斑,自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因繼承而承受黃坤藤義務,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坤藤之遺產範圍內,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263萬8,232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