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江蓋世訴訟代理人 江廷賢
張雅蘋律師許啟龍律師被 告 江明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祭祀公業江梯(下稱系爭公業)名下不動產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等土地共51筆(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之派下權比例為20分之
1 (原告主張系爭公業所餘房份為10房,被告為江全爐派下,江全爐僅有一子江清讚,而江清讚除被告外,尚有養子江謙欽,共二人,故被告之派下權比例應為20分之1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憑),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江梯之管理權不存在」。經核原告上二聲明係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現況,上開二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價值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6 萬6,225 元【(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7 億1,932 萬4,4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被告派下權比例2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8,536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 萬3,670 元外,尚應補繳29萬4,866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