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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江蓋世訴訟代理人 江廷賢

張雅蘋律師許啟龍律師被 告 江明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並附有民事委任書1 紙,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收受以原告本人名義陳報其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茲無從認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一事,本院遂於108 年5 月14日通知原告及起訴狀狀載訴訟代理人到庭訊問並補正合法代理之文件,然原告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僅狀載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伊會再與原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本院遂於當庭諭知應於3 日內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委任狀以說明有合法代理之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然狀載訴訟代理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合法代理權,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