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7號抗 告 人 江蓋世訴訟代理人 江廷賢
張雅蘋律師許啟龍律師相 對 人 江明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108年度訴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悌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6萬6,225元,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補繳未足之裁判費29萬4,866 元,抗告人雖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提起抗告等情,惟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因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裁定補正,逾期未補正,而於108 年5 月20日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是本件抗告人就本件提起抗告即已失所附麗,而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