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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江蓋世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謝進春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舉證釋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員之事實,如有調查證據之聲請,請一併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第267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8 條之2 亦有明文。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權及管理權不存在,並主張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主張並舉證證明:祭祀公業江梯設立於何時?係何20人設立(姓名為何)?設立依據為何?云云。

(二)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原告提出祭祀公業江梯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為證,主張自己是祭祀公業江梯的派下員,因此具有確認利益云云。

(三)按前揭名冊記載,被告也是公業江梯的派下員,派下員編號50號,而前揭系統表上也有登載被告的名字。原告既然主張被告不是祭祀公業江梯的派下員,就表示這兩份文件無足採信,那麼同樣地,按照原告的主張,它們也不足以釋明原告享有祭祀公業江梯的派下員的身分、進而具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疑問。

(四)是以,本件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 項、第26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