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江蓋世被 告 江謝進春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訴訟,起訴狀上雖經以原告的名義蓋章(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於收受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具狀到院表示對本件訴訟不但一無所知,且本件訴訟與之無關,若有人假冒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不予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91 頁)。
(二)本院接獲前開陳報後,函請原告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將就起訴是否合法一事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然原告收受送達後,復具狀稱就本件訴訟毫無所悉,不知有本件訴訟,遑論有提起訴訟之意思及行為,迭經陳明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至411 頁)。
(三)據此,堪認本件係他人冒用原告姓名提起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