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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余歛被 告 廖振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256,09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1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提出撤回起訴狀,惟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依上開規定,不發生撤回起訴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夫廖貴雲於60年12月經家族分產與被告共有,每人權利各2 分之1 。機場捷運A20 站區段徵收系爭房屋,其中原告夫妻所有房屋部分之協議價購建物拆遷補償費504,101 元、建物自拆獎勵金252,051 元、廖全祥領取之建物房租補助432,000 元,合計1,188,152 元,全數遭被告佔為己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已由廖貴雲移轉為原告所有,且夫妻財產為共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補償費。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1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有4 間房間,為被告與廖貴雲因家族分產而共有,被告於100 年11月間與廖貴雲口頭協議分配管理使用範圍每人各2 間房間,系爭房屋右半部由被告使用,維護、修繕均被告自行負責,廖貴雲知曉也從未異議,廖貴雲對於其分管之系爭房屋左半部閒置未加維護。於101 年6 月間泰利颱風來襲,水淹1 米2 ,系爭房屋被告分管部分因廚房地面水泥填補加高與屋頂遮蓋而得以保全未崩塌,廖貴雲分管部分因未做維護整修與防颱措施而崩塌。機場捷運A20站區段徵收作業進行6 年之久,廖貴雲從未對系爭房屋與補償金歸屬於被告,表示過任何異議,於進行徵收查估作業時因分管協議之事實存在,家族成員對右邊未倒塌房屋所屬非常清楚,故查估人員要求簽署補償費歸屬協議書時,4 位共有人簽署放棄,查估人員並說明左方房屋倒塌情形可能有部分殘值(後來認列為圍牆)一起歸於被告發放再轉交權利人廖貴雲。107 年9 月間徵收補償金撥款後,被告領到補償費835,371 元,廖貴雲開始主張他有權利拿補償金及房屋搬遷費,強調未倒塌的房屋是他的,倒塌的是被告的,要求被告提供補償明細,被告始知廖貴雲於107 年3 月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贈與其妻即原告,原告於107 年10月間寄存證信函追討補償金。惟廖貴雲非建物與房租搬遷補償之權利人,無權要求分配,原告非當時權利人,亦無權要求分配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因夫妻贈與而登記取○○○區○○段105 、105 之1 地號原告個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與被告就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0號建物及農漁牧遷移補償訂立之機場捷運A20 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協議價購契約書第1 頁、主張為被告之機場捷運A2○ ○○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歸戶清冊、家族分產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被告與原告之夫廖貴雲所共有,已因機場捷運A20站區段徵收受領系爭房屋補償費835,371 元,惟否認有原告所指侵占補償費情事,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記載於11月17日與廖貴雲說舊家房屋各管2 間分管等之農民曆、系爭房屋照片、102 年經兩造與廖富連、廖富源、廖明宏等

5 人簽章協議系爭房屋由被告自建、所有權確係被告所有,同意由被告領取補償費之協議書、107 年6 月12日桃園市政府與被告就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0號建物及農漁牧遷移補償訂立之機場捷運A2○ ○○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協議價購契約書、手機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告對於上開102 年協議書雖不爭執,惟主張係查估人員甘清忠查估時詢問要寫幾個人名字時,被告說用他的名字寫,之後再來分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辯稱查估當時被告在柬埔寨,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場捷運A20 站地區區段徵收價購系爭房屋之補償費,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已由廖貴雲移轉為原告所有,且夫妻財產為共有而得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補償費云云。惟依前揭兩造提出之機場捷運A20 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協議價購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並無坐落土地。又按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031條所明定,惟此規定於夫妻約定選擇共同財產制時始有適用,如夫妻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方推定為夫妻共有。查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夫廖貴雲與被告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舉證與其夫廖貴雲已約定選擇共同財產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屬原告夫妻共有,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權主張系爭房屋之補償費等相關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夫妻共有財產而得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補償費云云,顯無理由。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查估人員甘清忠,欲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進行查估作業時,向查估人員甘清忠表明以被告名義申請後再分之事實,因原告無權主張系爭房屋之補償費等權利,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主張系爭房屋之補償費等相關權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建物拆遷補償費、建物自拆獎勵金、建物房租補助等計1,188,1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