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梁雅玲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複 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被 告 蕭兆盛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從事原木、木製品進出口貿易,於民國106 年
5 月間經由訴外人呂俊德介紹認識被告。因訴外人呂俊德再三向伊保證被告有能力提供桌板高價紅花梨木之出口,伊乃於106 年5 月25日由訴外人呂俊德繕打、見證後,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由伊向被告購買紅花梨木傢俱桌子(下稱系爭契約)並經認證。約定被告於伊給付押金10萬美元後40日內,將買賣標的物送達雙方指定地點,再由伊付清尾款並點交取得貨物。嗣伊之會計人員於訂約後欲將押金10萬美元自中國大陸地區匯至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泰國銀行帳戶,惟因匯出金額有所管制而未果,伊乃再依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呂俊德以及與被告有合夥關係之訴外人劉耆忠指示,將押金10萬美元換算成人民幣685,500 元匯至訴外人呂俊德、劉耆忠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汕頭市分行戶名許永青之帳戶」(下稱系爭中國帳戶),惟截至約定出貨之106 年7 月4 日,伊仍未接獲通知交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或新臺幣304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可知,乙方(即被告)在收到甲方(即原告)匯款後合約始生效。而伊於簽立系爭契約迄今,未曾收到原告之押金10萬美元,伊亦未曾指示任何訴外人去指定原告匯款至系爭中國帳戶或與原告約定變更匯款帳戶。另原告前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伊及訴外人呂俊德提起詐欺及侵占罪之告訴,惟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100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8號處分書駁回再案。實則在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即一直要求記明出貨商為何人,欲確認伊有能力出貨,伊乃應原告要求,記明供貨商為訴外人劉耆中,豈知事後原告卻私下與訴外人劉耆中聯絡,把伊拋在一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經由訴外人呂俊德介紹認識被告,並於
106 年5 月25日由訴外人呂俊德繕打、見證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經認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106 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系爭契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甲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同時給付乙方(即被告)總價15% 之押金美元(USD )10萬元整。匯款帳戶如下:
KASIKORN BANK WONGSAGORN MARKET SAIMAI SUB BRANCH
614 A/C NO :000-00-00-000 00/185-186.1 SAIMAIBANGKOK 00000 THAILAND SWIFT CODE :KASITHBK TEL :00-00-00-000乙方在收到甲方匯款後合約始生效,即進行加工成品。」系爭契約第3 條有明文約定。而兩造就原告究有無將約定之押金給付被告乙節既有爭執,是本院自應就此先為審究,爰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25日原欲匯款至上開約定之帳戶,惟因中國大陸地區就匯款金額有所限制,故無法完成,嗣乃於同日依被告所指示之訴外人呂俊德、劉耆中之指定,將人民幣685,500 元匯入系爭中國帳戶內,並提出匯款交易成功證明影本乙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匯上開款項進入系爭中國帳戶內之事實,然以兩造並未約定變更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匯款帳戶、其亦未指示訴外人呂俊德、劉耆中向原告指定匯款至系爭中國帳戶等情詞置辯。而查,原告就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所定之匯款帳戶及「被告有指示訴外人呂俊德、劉耆中向原告指定(變更)匯款帳戶」之事實,均僅以手機微信群組之對話為據,並提出此手機通訊內容之影本在卷為據。
(二)而細繹原告所提其合夥人即訴外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俞朝昌與被告直接聯絡之私訊內容,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雖述及若訴外人俞朝昌至曼谷,會由訴外人劉耆中先生接待,且其與訴外人劉耆中為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惟此通訊日期既係在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前,即難以之證明之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係基於代表與訴外人劉耆中間之合夥關係而對外與原告訂約。亦即系爭契約形式上僅能認定為兩造所訂定,尚難認為訴外人劉耆中為被告之合夥人。
(三)其次,原告之會計人員於系爭契約訂定當日下午傳送「最近都匯不了,我們再想辦法安排」等內容至成員為原告、訴外人俞朝昌(群組內之名稱為風雨兼程)、原告會計人員(群組內之名稱為A-- 黑)、訴外人呂俊德(群組內之名稱為Nirguna Das )等4 人之微信群組內,而訴外人呂俊德亦回以「直接在中國轉帳可以接受嗎?」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頁)。其後原告會計人員即與訴外人呂俊德確認可以中國帳戶收款並以美元換算人民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頁),然原告會計人員亦不忘提醒訴外人呂俊德「中國帳戶發過來,你們在合同裏加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建議匯款至系爭中國帳戶者為訴外人呂俊德而非被告,且原告方面,其工作人員亦認知此種變更約定帳戶之重要內容,仍須在系爭契約中作更改或附記。而當日之後,原告之合夥人即訴外人俞朝昌隨即傳送系爭中國帳戶之詳細內容至此群組中,並稱「劉董(即訴外人劉耆中)已私發我,呂董(即訴外人呂俊德)請核對」(見本院卷第55頁),訴外人呂俊德亦回稱「我對過了。正確。」(見本院卷一第57頁)。基上可知,系爭中國帳戶係由訴外人俞朝昌所傳送,且確認者為訴外人呂俊德,全無被告參與其中無誤。
(四)再查,上開群組之通訊次日即107 年5 月26日,訴外人呂俊德復在群組內通知「請在匯款後傳匯款單給我」、「匯款了嗎?我現在蕭董這等你水單要確認。」(見本院卷一第59頁),原告則回復以「呂先生(即訴外人呂俊德)記得收到水單,要影印後,跟蕭董簽名、蓋手印後,傳到信箱給我,完成手續」(見本院卷一第61頁),亦可證明原告明知此變更約定匯款帳戶之重要內容,須經兩造合意始生效力甚明。而訴外人呂俊德固再回傳「好的現正在蕭董這裡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此僅為非屬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訴外人呂俊德一方之詞,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原告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金錢給付匯入系爭中國帳戶之事實。況訴外人呂俊德業於本院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其詢問在中國轉帳可以接受嗎之問題,並未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此外,其並另證稱本件賣方為被告,惟其為仲介,訴外人劉耆中也有答應要給其仲介費,因為訴外人劉耆中是有木材貨源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此與一般擔任仲介者通常只要有利可圖,不見得欲深切探究契約當事人或其餘事項是否有所變更之常情,亦無不符。
(五)此外,原告之合夥人即訴外人俞朝昌早於106 年4 月27日即得與被告直接私訊聯絡溝通,前已述及,而訴外人俞朝昌又係在上開群組中傳送系爭中國帳戶詳細內容之人,是若訴外人俞朝昌確係直接經由被告告知系爭中國帳戶之詳細內容,其應可輕易與被告私訊取得被告同意轉換匯款帳戶至系爭中國帳戶內之依據並提供給原告。然訴外人俞朝昌卻無故捨此不為,此觀訴外人俞朝昌於本院108 年7 月
3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其自本件簽約106 年5 月25日後到匯款前,並未聽原告交代原來的帳號出現問題,要改變帳號,亦未詢問被告說原來的帳號出現問題,可否提供提其他帳戶帳號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原告既未能就上開可輕而易舉證明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則其仍遽而主張被告有同意原告變更匯款帳戶乙節,即難採信。
六、按「乙方(即被告)收到甲方(即原告)的押金,合約開始生效。生效日起40天內將標的物送達雙方議訂之地點:曼谷港口待運。(乙方亦可40天內分批交貨)」、「若乙方未出貨,由蕭兆盛先生負責三日內返還美金10萬元整給甲方」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附註第2 項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原告主張其變更押金匯款帳戶為系爭中國帳戶係經被告同意乙節,既因未能證明而不可採。則即使原告確有將押金金額匯入系爭中國帳戶內,亦不能拘束被告。亦即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依約定將押金匯予被告,故依上揭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並未生效之部分,即屬有據。系爭契約既未生效,則原告仍主張其依上開系爭契約第5 條附註第2 項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並其利息,自無可採。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或新臺幣304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