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星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則瑞被 告 林湧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向伊購買「6 米箱式拖車」共14輛(下稱系爭拖車),每輛新臺幣(下同)35萬元,價金共計490 萬元。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拖車,並由被告使用迄今,詎被告僅有於106 年12月25日、107 年2 月26日、5 月15日、5 月28日,分別給付伊20萬元、100 萬元、10
0 萬元、110 萬元,合計共330 萬元,尚餘160 萬元價金並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訴請告給付尾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兩造另有交易糾紛,始迄今尚欠系爭拖車尾款160 萬元未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23日就系爭拖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總計為490 萬元,惟被告僅陸續支付價金各2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10 萬元,合計共330 萬元,迄今尚欠160 萬元價金尾款並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1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拖車,既尚欠價金尾款160 萬元並未付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其因與原告彼此間另有糾紛,故未付清價金尾款云云,惟按同時履行之抗辯,須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而其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縱令被告與原告確實另有其他交易糾紛存在,此至多僅屬兩造間就本件買賣契約以外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議,與本件原告訴請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請求,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告就此所辯,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應為價金給付之義務,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8 年3 月8 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8年3 月9 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1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19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
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尾款16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