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劉鴻文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李律民律師官寧郁律師被 告 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金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作成之107 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嗣於108 年7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社區於107 年5 月6 日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核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變更,請求權基礎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共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為被告所否認,致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於執行時受有阻礙,對於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所影響,是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緣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貴榮前於107 年5 月6 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場地狹小、工作人員人數不足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眾多等因素,原訂於下午1 時開會時間屆至時,仍有眾多區分所有權人排隊等候報到,林貴榮其時雖宣布延後15分鐘開會,因時間不足,迄至下午1 時15分,已完成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數僅681 人,仍有眾多區分所有權人等候報到,尚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1,440 人之半數。詎林貴榮斯時竟不依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再延長開會時間,而逕行宣布會議流會後離席,以此方式阻撓會議正常進行,以遂其防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對其本人不利議案之私心,已屬濫用會議主席之程序指揮權。嗣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林貴榮宣布流會後仍繼續報到,最終完成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740 人,已合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9 項之法定出席人數,並依上開會議規範第15條規定,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林俊賢為主席,於同日下午2 時起主持會議至會議結束,並決議通過或不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議案,足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有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下午1 時預定開會時間屆至時,已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數仍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數總數1,44
0 人之半數,延長開會時間至當日下午1 時15分時,亦僅有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數681 位完成報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故林貴榮方宣布散會,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合法解散,到場區分所有權人嗣後自行開會通過議案,均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緣林貴榮前於107 年
5 月6 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原訂於下午1 時開會之時間屆至時,仍有區分所有權人排隊等候報到,林貴榮其時雖宣布延後15分鐘開會,迄至下午1 時15分,已完成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數僅681 位,未達法定出席門檻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數1,440 人之半數,林貴榮見狀即逕行宣布會議流會後離席。嗣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林貴榮宣布流會後仍繼續報到,最終完成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740 人,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林俊賢為主席,於同日下午2 時起主持會議至會議結束,並決議通過或不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議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暨簽到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17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有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茲敘述如下: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間屆至時,倘尚有排隊等候而不及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會議如俟等候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完成報到後,即可達法定出席人數而可合法開會時,會議召集人得否逕行宣布散會,或仍應延後開會時間等待區分所有權人完成報到?如為後者,延後時間是否應有合理限制?凡此民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未設明文。本院衡諸當前公寓大廈社區多半區分所有權人眾多,人數少則數百,多則上千均屬常見,召集不易,且有心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僅因在較晚之報到時間前往報到,即可能失去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機會,甚至造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從合法開議,不僅失之過苛,亦嚴重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身為公寓大廈社區意思機關之功能,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間屆至時,倘尚有排隊等候而不及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會議如俟等候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完成報到後,即可達法定出席人數而合法開會時,自應解為會議召集人仍應合理延長開會時間,以利等候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完成報到。至延長之時間是否合理,則應綜合等候報到之人數、現場工作人員人數、一般報到所需時間等因素判斷,惟法院並未直接參與現場報到程序,對於會議召集人基於現場情事所為之判斷,原則上仍應予以尊重,倘非會議召集人有明顯而一望即知之濫用裁量權限情事(如後方多達數十人等候報到,卻僅延長報到時間5分鐘),不應隨意否定會議召集人判斷之效力,蓋區分所有權人如欲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可儘量提早到場報到,即可免於報到不及之憾,且於會議開會時間屆至仍延後會議開始時間等候報到,本身已屬兼顧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所為之權宜措施而屬善意之表徵,是會議召集人就延長開會時間多寡所為之判斷,如無特殊之反證,即應推定為善意,而應為司法審查者所尊重。
(二)查,觀諸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李祖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7 年2 月到5 月底,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社區住戶五分之一連署請管理委員會召集,依會議通知單表定報到時間是上午11時30分到下午1 時,因為整個會議的來龍去脈都是我統籌,我當天有在場,當次會議一名住戶完成報到平均約需3 至5 分鐘,因為報到要驗明身分,還有表決單區權比例有20幾個版本要拿給住戶。我記得當日協助住戶報到的工作人員有12名,到下午1 時完成報到的住戶僅有600 多人,後方還有其他住戶在排隊等候報到,主席看到這樣的狀況,宣布延長報到時間15分鐘,當時後方排隊等候報到的住戶數量至少十餘位,但持有的委託書可以代表幾位我不清楚,我當時判斷延長的時間應該無法讓排隊的住戶都完成報到,到了下午1 時15分完成報到的住戶有681 名,後方也還有其他住戶在排隊等候報到,不過召集人此時就宣布散會,其後還在排隊的住戶中最後完成報到者,領到號碼牌是740 號,完成報到時間為下午1 時50幾分許,我記得從下午1 時到1 時15分間,有下午1 時尚未排隊等候報到的住戶,在這段時間前往排隊報到,人來來往往,數量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8 頁),即可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定報到時間屆至之時,固然仍有區分所有權人排隊等候報到,但等候人數加上所持之委託書是否足以達到合法開會門檻,證人並無法確認,且從證人明確證稱下午1時到1 時15分間仍有原未排隊等候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往排隊報到,亦可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最終報到之表決權數雖有740 位,但究竟多少人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間屆至時即已排隊等候報到,多少又是其後方排隊報到,均屬不明;衡諸事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在開會時間屆至時,合理延長開會時間以利尚排隊等候而不及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完成報到,固如前述,然區分所有權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遵守開議時間前往報到之義務,不能反以其未遵守開會時間要求會議召集人必須延長報到時間。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定開會時間屆至時,已排隊等候報到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數加上已報到之表決權數可達法定開會門檻,其徒以最終完成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數合計740 位,即認林貴榮於下午1 時15分宣布散會係濫用會議召集人裁量權而剝奪本可合法開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據。
(三)況且,依證人李祖光所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到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 時,時間長達1 小時30分,並非短暫;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多達上千人,但亦備有工作人員12人,以一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模而論應屬合理,是以上述規劃而論,實無從認為林貴榮有何透過程序障礙阻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順利進行之意圖;復衡諸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定開會時間屆至時,實際排隊等候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雖有不明,但從證人李祖光證稱「至少10人」觀之,顯然應不過10人至20多人之間,以當時會場仍有12名工作人員處理報到事宜而論,林貴榮決定僅延長開會時間15分鐘,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有明顯而一望即知之濫用情事,是原告雖質疑林貴榮係以濫用裁量權之手段讓會議無從進行,以阻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不利於其個人之議案云云,但此至多僅屬臆測,仍難認有所憑據。又原告雖主張依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表決權數不足者應延長2次開會時間後才得宣布延會云云,然觀諸上開會議規範第
4 條第2 項係規定:「開會時間已至,不足開會額數者,得宣佈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額時, 主席應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可知上開規定在開會時間已至仍不足開會額數時,仍賦予會議主席裁量是否延長開會之權限,並非必然需延長開會,況且,上開會議規範第2 條已明定:「本規範於下列會議均適用之:(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附委案件之委員會等。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本不在上開會議規範適用之列,原告主張林貴榮宣布散會之行為違背上開會議規範云云,自屬張冠李戴而不可採。
(四)綜上,經本院綜合原告所舉證據及依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能獲得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間屆至時,已排隊等候報到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數加上已報到之表決權數已達法定門檻,或會議召集人林貴榮於下午
1 時15分以報到之表決權數未達法定門檻為由宣布散會屬濫用會議召集人裁量權事實之優勢心證,從而,林貴榮於
107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15分以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為由宣布散會,應屬適法。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合法散會,欲再行召集,即應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明定之請求召集、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公告等程序,是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捨此不為,逕以召集人林貴榮宣布散會不合法為由持續完成報到並推舉會議主席進行議案議決之行為,程序上自有重大瑕疵,以致決議之內容均難認有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林貴榮以出席表決權數未達法定門檻為由宣布散會屬裁量權濫用為由,主張到場區分所有權人持續開會表決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附表┌──┬──────────────────┬────┐│編號│ 議 案 內 容 │決議結果│├──┼──────────────────┼────┤│1 │案一:規約修訂事宜:將系爭社區住戶規│通過 ││ │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修正為:管理│ ││ │委員會執行社區現有設備維護、保養、汰│ ││ │舊換新「除有立即性之危險」,單項費用│ ││ │在30萬元以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 │論決議,社區現有設備維護、保養、汰舊│ ││ │換新及30萬元以下依力霸倫敦城採購辦法│ ││ │辦理。 │ │├──┼──────────────────┼────┤│2 │案二:區權人(五分之一)連署請求召集│通過 ││ │臨時區大,連署議題⒊請管委會依照住戶│ ││ │規約⑶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桃園市八德│ ││ │里銀河街47號為全體住戶約定共用部分;│ ││ │故管理委員會不得擅自出租、使用,或做│ ││ │其他用途;其所已經延伸之相關費用,由│ ││ │林貴榮先生自行負擔。 │ │├──┼──────────────────┼────┤│3 │案二:區權人(五分之一)連署請求召集│通過 ││ │臨時區大,連署議題⒊⑸不得擅自將系爭│ ││ │社區共用部分作為私人文物收藏館使用。│ │├──┼──────────────────┼────┤│4 │案三:社區公設能充分利用,提供社區大│不通過 ││ │學租用(辦班教學),兩蒙其利。 │ │├──┼──────────────────┼────┤│5 │案七:社區地下室B3停車場地板鋪面更新│通過 ││ │,市府如無償施作,是否同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