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劉 玲
趙劉敘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訴訟代理人 楊如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玲之原配偶黎華壽前於民國88年10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李保安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即整編前之門牌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有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嗣因黎華壽於93年9 月7 日書立遺書(下稱系爭遺書),載明:「……,所以本人決定將坐落於中壢市○○里00鄰○○00○0 號贈與好友趙信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遺書為憑」等語,故迨至黎華壽於同年11月17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因贈與而歸趙信有所有。後因趙信有於94年
1 月6 日與原告劉玲結婚,並收養原告趙劉敘賢為養子女,是趙信有於106 年8 月7 日死亡時,原告二人即為其繼承人,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事後竟去函要求伊等應遷離系爭房屋。茲因兩造既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否有所爭執,致有不明確之情形,伊等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依遺贈、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保安於89年1 月29日死亡,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管理其身後所留遺產,系爭房屋既為李保安生前遺屋,原告劉玲單方提出之買賣契約真偽難辨,加以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已有支付系爭房屋價金予李保安,原告本案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劉玲之原配偶為黎華壽,於93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劉玲再婚之配偶為趙信有,於106 年8 月7 日死亡。
㈡、黎華壽、趙信有死亡時,原告二人均為其等之繼承人。
㈢、原告二人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劉玲於101 年3 月29日在臺灣地區初設戶籍;趙劉敘賢則於98年9 月17日初設戶籍。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趙信有因黎華壽之系爭遺書遺贈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繼承趙信有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渠等因繼承趙信有之遺產而公同共有,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且以桃市榮處字第1070016358號函要求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趙信有因黎華壽之系爭遺書遺贈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⒈觀諸系爭遺書內容,其上業已清楚載明:「立遺書人:黎華
壽因年事已高,又患癌症,恐來日不多,唯因多年好友兼戰友趙信有數十年照顧本人,不僅在經濟上的資助或精神上的慰問,都深感敬佩。所以本人決定將坐落於中壢區龍岡里17鄰(後寮)62之1 號(原址中壢市○○里00鄰00○0 號)贈與好友趙信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遺書為憑,……」、「立書地址:中壢市華揚醫院」、「代筆人:李滿足」、「立書人:黎華壽」、「見證人:李文慶、張國良、趙信有」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⒉按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
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系爭遺書並非係由黎華壽本人親自所書寫,此由觀諸系爭遺書分別記載:「代筆人李滿足」、「立書人黎華壽」各等語即明,是系爭遺書顯即非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之自書遺囑。
次由系爭遺書之代筆人姓名載為「李滿足」,與該遺書所列見證人姓名各為「李文慶、張國良、趙信有」等人,二者均不相同一節以言,亦可見系爭遺書並非係出於見證人其中之一加以筆記,自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再者,系爭遺書既係採書面方式為之,又未經向公證人提出公證,當亦不符合民法第1196條所規定之「口授遺囑」或同法第1191、1192條所規定之「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之要件。準此以言,系爭遺書既非黎華壽所自書,不符合我國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要件,又不符合民法關於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等4 種遺囑之法定要件,自不生民法所規定之遺囑效力。
⒊況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趙信有先前雖有向被告申請交付系爭房屋作為遺贈,惟遭被告以系爭遺書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 款受遺贈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規定而不生效力,拒絕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趙信有,此有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97年10月17日桃縣榮處字第097000871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洵見趙信有根本未經黎華壽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作為遺贈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趙信有尤無因系爭遺書所為之遺贈而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從而,系爭遺書既因欠缺法定要式而歸於無效,且訴外人趙
信有又未曾因被告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趙信有因系爭遺書所為遺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顯然於法不合,無足採憑。
㈡、原告主張因繼承趙信有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⒈查,原告雖為趙信有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惟趙信有生前既
不因無效之系爭遺書所為遺贈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趙信有死亡後,原告當亦無從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趙信有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仍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⒉茲應予附言者,乃原告先前雖亦曾同為黎華壽之繼承人,惟
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黎華壽於93年11月17日死亡時,原告劉玲、趙劉敘賢均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二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二人於黎華壽死亡時,仍僅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開規定,縱令系爭房屋確係黎華壽向訴外人李保安所買受,原告二人當時依法仍無從因繼承黎華壽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終仍無從歸屬於原告二人所公同共有。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遺贈、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公同共有,於法不合,本院不能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姑且不論系爭房屋是否確有經李保安出售予黎華壽,縱令確如原告所述,黎華壽確曾以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惟因黎華壽死亡時,原告二人尚未在臺灣地區取得戶籍,本無從基於黎華壽繼承人之身分,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加以黎華壽生前所為之系爭遺書,因不符合民法關於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等5 種遺囑之法定要件,自非遺囑,而不生遺贈之效力,且趙信有又經黎華壽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在案,趙信有顯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即便趙信有死亡時,原告二人為其繼承人,原告二人仍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遺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公同共有云云,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