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邱瑞杰
邱瑞沐被 告 雙德統領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坤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2月3 日因未獲會晤原告,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蕭穎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