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盧忠明訴訟代理人 盧婉蓉被 告 中德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祥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廟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中德宮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故所謂非法人團體,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尚應具備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拆廟還地訴訟,原以中德福德正神土地公廟委員會為被告,嗣改以中德宮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中德宮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亦未提出中德宮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依據,因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