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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盧忠明訴訟代理人 盧婉蓉被 告 中德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祥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廟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因財產規劃辦理贈與時,始發現系爭土地無法以農地農用辦理贈與登記,因其上有非屬農業許可且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土地公廟即中德宮,該廟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中德宮及水泥地面圍牆,並返還不當得利。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以中德宮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廟還地,惟中德宮管理委員會未曾辦理法人登記,即應審究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原告固主張中德宮管理委員會係信奉土地公神明之宗教團體,以多數特定信徒或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管理人為陳祥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中德宮之信徒即會員究為何人,亦無會員選任中德宮管理委員之相關紀錄,而原告提出之中德宮重修樂捐名冊及信徒捐獻名錄(見本院卷第218 頁),亦無從認定即係選出管理委員之會員名冊,是難認「中德宮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再者,被告固曾具狀主張:陳祥係於數年前由會員舉手選出委員,並由委員推舉為主任委員,而連任至今,被證6 為委員名單,會員名單為被證3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然未提出相關選任或推舉紀錄,且被告所稱之被證3會員名單實係主題為「還我土地公、土地婆、土地公廟」之信徒連署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無從以該連署申請書之內容,逕認簽名連署之人即為選任陳祥及其他中德宮管理委員之會員,亦無證據證明陳祥有經管理委員推舉成為主任委員一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未合,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5 月24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拆廟還地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