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郁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旺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李安傑律師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與被告簽訂廢棄物清除合約,由原告清運被告公司之「非有害廢集塵灰或混合物」,委託清運期間自107 年4 月26日至108 年4 月25日,委託清運金額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2 元。另兩造亦簽訂由原告清運被告公司「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混合物」之清除合約,委託清運期間自107 年9 月1 日至
108 年8 月31日止,委託清運金額為每公斤4.3 元。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清除合約第6 條約定,每月25日前結算當月應收支費用,確認無誤完成發票入帳後月結30日付款,詎被告自107 年7 月起即未給付應給付之清運費用,共計698,222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但被告公司目前聲請重整,現於緊急處分執行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廢棄物清除合約影本三份、發票影本多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多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被告自107 年7 月起未依約給付應付原告之清運費用698,222元 ,自應依約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98,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