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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志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訴訟代理人 廖榮華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零貳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85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同年2 月2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 萬3,520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57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嗣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前,當庭將前開聲明中請求之本金變更為439 萬0,260 元,並表示就上開聲明中遲延利息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一部撤回,與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間分次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所採購之品項、時間,如卷附之統一發票及交貨單所載,且均經被告簽收(見司促卷第4 至44頁),貨款合計為439 萬0,260元(下稱系爭貨款),且約定於給付貨物及發票送達被告後

150 日給付相對應之貨款,迄今均已超過清償期,惟被告仍尚未給付系爭貨款,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亦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述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交貨單等資料數份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4 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當准許。

四、按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且業經本院於

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依前開說明,該緊急處分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身為債權人之原告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本件起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