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台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谷知樹訴訟代理人 吳鎧杰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陸續向伊購買機械零件,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8萬1,422 元,被告均已收受所訂購商品,惟前開貨款迄今均未給付,經伊多次催討,詎料被告以其進入重整程序而拒絕給付。而本件貨款為多筆交易之累積,付款期限各不相同,惟依兩造交易時被告同意之利用規約第19條約定,如被告有聲請重整之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已因聲請重整而喪失期限利益,關於其履行義務視為期限屆至。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8萬1,422 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其陸續購買機械零件,均已收受所訂購商品,惟尚欠貨款58萬1,422 元未為支付,又原告發行之紙本目錄使用規則及在其購物網站公告之使用條款利用規約第19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均記載「本客戶受他人申請或自行申請破產、重整或其他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序時,一切客戶與該交易相關之義務視為立即到期,本客戶應立即履行一切相關之義務」等語,向欲購買商品之人為其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予以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於與原告交易時已同意於其聲請重整時,該交易之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訂購單暨收受商品及簽收單、紙本型錄節錄暨購物網站使用條款利用規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91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見本院第65頁),堪認原告上開所為主張屬實可信,應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機械零件,尚欠已到期價金58萬1,422 元未為支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五、末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查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
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惟查,本件原告早已於108 年1月4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價金,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到期價金58萬1,42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