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光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英訴訟代理人 林迦南
莊可君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複代理 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3 月29日、4 月17日、5 月17日、5 月21日及7 月17日,分別以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向伊訂購UA安定器、UA燈管、電源更換線、電源接頭等多項物品,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6萬6,250 元、9 萬300 元、6 萬1,425元、9 萬300 元,16萬2,540 元、6 萬2,540 元,共計143 萬3,355 元,被告上開訂購之物品皆已收受並經其簽收。依據前開採購單之付款條件「月結120 天、25號」及附加條款⑸「交貨時,請務必將發票隨貨交付收料單位」之約定,伊依約於各採購單之物品交貨時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約應於各訂單交貨並收受發票後之120 天支付款項,本件最後一筆訂購單之請款日為107 年7 月25日,依約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11月25日支付貨款,惟原告迄今未收到上開任何一貨款,經發函催請被告支付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3,3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項目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3 月29日、4 月17日、5月17日、5 月21日及7 月17日,分別以採購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向伊訂購UA安定器、UA燈管、電源更換線、電源接頭等商品,金額共計143 萬3,355 元,被告上開訂購之物品皆已收受並簽收,依據前開採購單之付款條件附加條款,被告依約應於各訂單交貨並收受發票後之120 天支付款項,本件最後一筆訂購單之請款日為107 年7 月25日,依約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11月25日支付貨款,經催告被告支付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送貨單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1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沒有意見(見本院第58頁),堪認原告上開所為主張屬實可信,應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日,陸續向原告訂購UA安定器、UA燈管、電源更換線、電源接頭等物,尚欠已到期價金143 萬3,355 元並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屬正當,可以准許。又被告上開應為之價金給付義務,依兩造之約定被告給付期限雖已確定,惟原告請求被告自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780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 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屬有據。
五、末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查,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惟查,本件原告早已於108 年
1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到期價金143 萬3,355 元,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