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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川常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 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林蔚山變更為蔡江隆,並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107 年8 月24日將「L2L80 光配向製程區配電盤修改及所增設備電力」(下稱L2工程)、「Y2 3000 噸水池泵浦控制系統改善」(下稱Y2工程)工程各以新臺幣(下同)220 萬5000元、31萬3950元(共251 萬8950元)之價格發包予原告承攬,並均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25號」。上開工程原告已分別於

107 年11月7 日及同年12月20日完工,並交付發票請款,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兩造採購單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施作L2工程無意見,惟原告施作之Y2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不符合付款條件,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完工照片及電子發票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37-60 頁)。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Y2工程業已於107 年12月25日前完工(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則因聲請重整迄今無法辦理驗收乙情,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83頁),是此事由顯難歸責原告,自不應由原告承擔無法驗收之不利益,且兩造採購單內亦無須經被告驗收後始付款之約定(詳本院卷第37、39頁),故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屬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被告定作之L2工程及Y2工程,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之報酬,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繕本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起(見司促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採購單約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