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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宋和陽被 告 徐肇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0 萬元(見司促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具狀追加聲明:「及自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40頁),而被告就此追加部分並未提出異議且已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間因被告與訴外人林呈洋詐稱投資「以太世界」年獲利可達本金8 至10倍,致原告邀集親友集資參加該投資案,總投資金額約為985 萬元,惟該投資案於原告交付投資金額不久即宣告倒閉,伊乃要求被告與林呈洋出面處理,渠等表示僅能以總投資金額之6 成清償,伊迫於無奈只能接受,兩造於107 年7 月4 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被告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歸還伊所投入之290萬元(其餘294 萬元由林呈洋返還),詎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委託書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託書係伊於107 年7 月4 日在桃園市仁友飯店內受原告與其餘3 人所脅迫簽立;「以太世界」投資案係訴外人林呈洋引介予伊,伊見有利可圖,再引介給原告夫婦,原告夫婦參加訴外人廖泰宇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後才決定參加,原告之投資款均非交予伊,係交給訴外人江昕儀,「以太世界」初期有分紅,107 年2 月14日領完分紅後公司即無預警更改制度,無法提領現金,伊也是被害人,且伊於系爭委託書簽立翌日即報警,伊亦積極尋求廖泰宇解決問題,並於107 年11月19日偕同原告夫婦至廖泰宇處,取得其分別開立給被告900 萬元、給原告1,065 萬元本票及保管條,然原告並未依約定返還系爭委託書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再按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林呈洋介紹始邀集親友投資「以

太世界」投資案,惟該投資案於原告交付投資金額不久即宣告倒閉等情,業據提出新聞報導、存摺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35-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7頁),另有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以太世界」投資案起訴訴外人廖泰宇等人之108年度偵字第759號、108年度偵字第855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7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為處理上開投資案後續事宜,兩造於107 年7 月

4 日簽立系爭委託書,被告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歸還原告所投入之290 萬元,其餘294 萬元由林呈洋返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見司促卷第4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委託書為其所簽立且係為處理投資案後續爭議,觀諸系爭委託書記載:「本人甲方宋和陽,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委託乙方徐肇鴻,代為操作金融投資,合計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正,期限於106 年12月15日至107 年12月15日止為期一年,並以百分之20為酬謝金,乙方向甲方保證獲利倍數,甲方基於保守起見,無論盈虧,需於107 年12月31日前歸還甲方本金投資金額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口說無憑,特立此為證……」等語,可知當事人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其真意即在消弭原告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所生之紛擾,應屬債務拘束契約,屬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被告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應於107 年12月31日前返還原告290 萬元投資款。

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 萬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以係受原告之脅迫而簽署系爭委託書云云。然查

,被告與林呈洋雖曾於107 年7 月5 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

8 年6 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3027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然依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內容,僅記明被告及林呈洋陳稱於當時對方約6 人赴約,因見對方人數多,故與對方簽立契約約定期限返還投資金額,並無載明有何脅迫情形,且被告與林呈洋亦未製作報案筆錄,尚難以此即可認定被告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委託書。另查,原告與被告及林呈洋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後,尚有多次以即時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1-82 、107-115 頁),其中亦無被告或林呈洋提及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委託書之事,而被告復自承於107 年11月9 日由其約同原告與訴外人廖泰宇協商「以太世界」投資案後續事宜,並由廖泰宇簽立保管條及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並提出廖泰宇簽立之本票及保管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 、149 頁),亦徵被告並無刻意迴避原告,甚且代為尋找屬兩造上線之廖泰宇出面處理返還投資款事宜,難認被告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委託書。被告另辯稱原告同意於廖泰宇簽立保管條及本票後即返還系爭委託書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甚且,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林呈洋於107 年7 月22日之電話譯文可知,林呈洋詢問原告是否將訴外人江昕儀約出來後即可返還其與被告簽立之委託書時,原告並未同意,並且表示是要江昕儀與林呈洋及被告負責,有前開電話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頁),益徵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尋找其他上線負責後,即同意免除被告依系爭委託書所應負之債務。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難以採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諾於107年12月21日前歸還原告290萬元,而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款項,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見司促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9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要屬選擇訴之合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