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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旭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玲雅被 告 豐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奕維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招募外籍移工之申辦引進或承接等相關手續,雙方並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簽立外國籍勞工招募聘僱委託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陸續為被告引進如附表所示之外籍移工後,並分別與之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外國人委任契約)。詎被告竟於

107 年10月26日以傳真通知原告因業務變動之故,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使原告損失此後本可依約向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收取初招、重招之相關費用,被告並應返還原告已代墊之相關費用。所有的服務都不是免費服務,系爭委任契約雖記載服務費為零,但被告中途解約,原告已付相關的費用以致受有損害。外籍移工原則上都是在被告工廠工作,被告具有直接支配能力,就算原告要去做服務,亦因兩造合約終止,原告沒有辦法去做後續的服務。綜上,總計原告得:⑴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結清代墊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213,988 元,內容包括:登記費及介紹費200,948 元、勞委會審查費- 遞補初召、重召簽證聘可2,800 元、輸出國文件驗證費5,740 元(計算式:1,435/次×4 次)、文件寄國外快遞費2,500 元(計算式:500/次×5 次)、送取件等行政交通雜費2,000 元。⑵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2 款、第6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共915,100 元,內容包括:每年服務費120,000元(計算式:2,000/年×6 年×10人)、初招每月服務費36個月共255,100 元、重招每月服務費36個月共540,000 元。

以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告1,129,088 元,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088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按即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 年9 月16日簽定系爭委任契約,依約原告代被告向勞動部辦理外籍移工之招募及聘僱等相關事務,且於簽立契約時原告即表示於辦理招募即聘僱外籍移工無須任何費用,並於系爭契約第3 條內載明所有費用為「0 元」,被告對於原告有無支出該等費用,亦有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並無理由。至原告所指其損失之服務費,亦係其應向各該外籍移工請求之費用,與被告無關,系爭外國人委任契約與被告並無關聯,原告依該契約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況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必須有服務之事實,方得向外籍移工收取服務費,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即自行與各該外籍移工終止系爭外國人委任契約,亦無服務之事實,如何得收取相關之服務費。原告為專業之人力仲介公司,其主張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損害,自應負舉證之責,且其中預期利益之減損應不得列入損害之範圍。此外,依勞動部之規定被告公司與外籍移工可以分別委任不同的仲介公司服務,本件原告與移工間之契約,與其和被告間之契約是兩個不同的仲介契約,縱使被告終止服務契約,亦非如原告所說被告可以禁止原告去服務移工等語為辯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立意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辦理招募外籍移工之申辦引進或承接等相關手續之業務,並於102 年9 月16日簽定系爭委任契約,依據契約之記載,招募及聘僱費用、登記及介紹費、國內規費、服務費均為「零」。兩造簽約之後,原告先後為被告引進附表所示10位外籍移工,然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以傳真通知原告於同起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外國籍勞工招募聘僱委託契約書、終止合作通知書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768 號卷第

4 至6 頁),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其為招募附表所示外籍移工以致墊付前述費用213,988 元,並短收服務費915,100元而受有損失,被告應予賠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因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關係產生動搖,即可由一方意思終止之,且不論委任契約有無約定報酬,當事人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之,僅係當事人一方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造成受任人之損害,且具有可歸責事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該條第2 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因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招募附表所示外籍移工而墊付費用213,988 元,然此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簽定之時間102 年9 月16日,關於委任期間,雙方之約定為「自簽約日起,至勞委會所核發配額之聘僱外勞離境或轉出為止。若甲方(按即被告)未有不續約之書面表事實,雙方無須另定新約,續約次數並無任何限制」等語(詳見系爭委任契約第1 點)。又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系爭委任契約第16點前段雖另約定「甲乙雙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一方有不利於他方而終止契約情事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終止事由非可歸責於該方當事人,則不在此限」,是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非「任意終止」,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簽定後5 年,因業務變動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自難認無正當理由而為任意終止,是被告辯稱其本得於107 年10月26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屬有據。至原告雖稱被告中途解約,應返還原告墊付費用等語,然於107 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原告業已完成關於附表所示外籍移工之招募程序,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3 點關於委任辦理招募及聘僱所生費用(包括登記及介紹費、國內規費、服務費)均記載為零,足見依據兩造之約定,原告為被告招募附表所示外移工所衍生之前開費用,均非由被告負擔,該等費用依約非由被告負擔,何來原告為被告「墊付」而應予返還之可能?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不需負擔前開費用係以系爭委任契約持續履行完畢為前提,然此為被告否認,審諸系爭委任契約全文並未有如原告所稱條件之記載,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主張伊為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務而墊付前開費用,被告應予返還,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雖又主張伊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其未能繼續向附表所示外籍移工收取服務費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語,然此亦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9 第1 項之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雖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主張被告應就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委任契約與系爭外國人委任契約本為二各自獨立之契約,被告所終止者乃伊與原告所簽定之系爭委任契約,就系爭外國人委任契約,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無從終止該契約,原告就該契約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因故未能繼續履行所生損害,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之因果關係並未證明,況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與附表所示外籍移工間之外國人委任契約並非不能繼續有效履行,從而,原告請求求嗣後未能在向附表所示外移工請求服務費之損害,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

┌──┬───────────┬────┬──┬───────┬─────┬───────┐│編號│ 英 文 名 字 │中文姓名│性別│ 入 境 日 期 │護照號碼 │ 工 作 期 限 │├──┼───────────┼────┼──┼───────┼─────┼───────┤│1 │CELESTE RODEL SAMBOANG│羅德 │男 │103年4月24日 │P0000000A │109年4月25日 ││ │ │ │ │ │ │ │├──┼───────────┼────┼──┼───────┼─────┼───────┤│2 │DE GUZMAN CHRISTIANC │杰斯 │男 │103年5月1日 │P0000000A │109年5月2日 ││ │ │ │ │ │ │ │├──┼───────────┼────┼──┼───────┼─────┼───────┤│3 │CABELIN BENJIE PIDO │賓士 │男 │104年1月15日 │P0000000A │110年1月16日 │├──┼───────────┼────┼──┼───────┼─────┼───────┤│4 │NASIROH BT SARWAN WAI │阿莎 │女 │104年4月15日 │B0000000 │109年5月4日 │├──┼───────────┼────┼──┼───────┼─────┼───────┤│5 │APELLADO BENEDICK IGLI│班尼克 │男 │104年11月26日 │EB0000000 │107年11月26日 │├──┼───────────┼────┼──┼───────┼─────┼───────┤│6 │TANQUECO ERICSON GUIA │艾瑞森 │男 │105年3月10日 │EC0000000 │108年3月10日 │├──┼───────────┼────┼──┼───────┼─────┼───────┤│7 │RUIZ ALBERT GEQUINANA │艾伯 │男 │106年3月10日 │EC0000000 │109年3月10日 │├──┼───────────┼────┼──┼───────┼─────┼───────┤│8 │CALAMBA DESMOND CHU │德盟 │男 │106年3月28日 │P0000000A │109年3月28日 │├──┼───────────┼────┼──┼───────┼─────┼───────┤│9 │CAYASAN LOUIE ALFRED │路易 │男 │106年3月28日 │P0000000A │109年3月28日 │├──┼───────────┼────┼──┼───────┼─────┼───────┤│10 │TANQUECO JAMES │傑司 │男 │107年1月24日 │EC0000000 │110年1月24日 ││ │MAGTALAS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