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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33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鄒美娘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鄒美娘之債權人,為明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可能,爰聲請閱覽相對人與第三人間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鄒美娘債權人乙節,固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824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然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依其主張暨所提出之證物,僅足以釋明其為鄒美娘之債權人,與系爭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尚不足釋明其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