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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曾慶水

莊秀妹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烘銘被 告 曾俊玖

曾俊庭曾俊宏曾俊岳曾俊明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漢平被 告 曾俊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祖父與被告之父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904 地號、902 地號、1074地號(持分二分之一)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訂有耕地租約,嗣因租約期滿未提出申請而註銷租約。然原告曾烘銘之父親曾慶爐於承租期間過世後,均由原告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水稻,且均按期交付稻穀租金予原地主之繼承人曾俊玖、曾俊明,而原告繼續耕作之事實,並有土地所在地之鄰、里長可資佐證。嗣耕地租約卻無端遭註銷,實有確認兩造間三七五減租租約繼續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三七五減租關係繼續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而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最高法院72台上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於起訴前未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即逕向本院起訴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314 頁),並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以108 年7 月31日桃市楊農字第1080027453號函覆屬實(詳本院卷第327 頁),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起訴程序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