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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葉立君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陳俊翔律師被 告 東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慧雯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追 加 被告 陳彥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有異動部分)「被告東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5,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追加陳彥萍為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東語公司及陳彥萍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5,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及追加之基礎事實未改變,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2月10日與被告東語公司簽訂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兩造約定以196萬610元之報酬,由被告東語公司承攬施作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時間係106年12月14日起,於45個工作天內完工,至遲不得逾107年2月5日完工,並由被告東語公司之員工即追加被告陳彥萍(與被告東語公司合稱被告)代表簽立上開系爭工程合約,及負責系爭工程。伊於施作前已多次交代被告勿破壞家中物品,惟被告竟仍恣意破壞,且未遵守社區規定之時間施工,致伊遭社區住戶申訴噪音問題,另施工品質不良,磁磚、玄關、電視牆、瓦斯管線、抽油煙機、廚房、沙發、更衣間、矮櫃、洗手台、浴室、門框窗框、木製地板、壁貼、油漆等,均有不堪使用之明顯瑕疵。伊多次向被告反應,並要求其於107年4月6日前修繕完畢,然被告仍敷衍塞責,未於相當時間內補齊。施工過程中,被告亦以各種藉口要求伊付款,致伊最終給付202萬8,127元,較系爭工程合約原訂價額溢付6萬7,517元。伊另於107年4月間通知被告,表示因施工品質有瑕疵應減少價金,且要求其修復相關瑕疵,然始終未獲置理,其施工瑕疵應減少之價金共計171萬6,889元,伊僅於91萬9,704元內為請求。又被告未於107年2月5日約定之時間履約完畢,迄今已延宕工程達346天,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8,371元之遲延賠償。綜上所述,伊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1條及民法第494條、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請求減少之系爭工程價金91萬9,704元、給付超收之價金6萬7,517元及逾期之罰款67萬8,371元,並聲明:㈠被告東語公司及陳彥萍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5,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裝修系爭房屋期間,始終居住在系爭屋內並未搬出,並且每日在現場督促工人裝修,甚至要求被告東語公司公司變更設計及施作契約外之追加工程,又為其代購裝修之石材、裝潢材質及傢俱,被告均已為其完成,並將請款單交付原告,惟追加工程之款項計54萬6,849元,原告迄未給付被告,又代購傢俱款18萬9,000元,扣除原告己付之工程款200萬7,427元外,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68萬9,032元,爰自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抵銷。再者本件工程,原告自始至終均住在屋內,影響系爭工程進度,被告東語公司裝修本件工程陸續完成之工作,當日即已交付原告使用,倘若確有如原告所言之工程瑕疵存在,因其天天住在屋內,應即發現問題,理應趁裝修工人仍在現場之時馬上提出要求修繕更改,然其未曾當場提出瑕疵,而要求被告工人馬上修繕或更換,亦未立即請求公證公司至現場作客觀鑑定,竟於使用2年多之後才要求鑑定,且觀其鑑定報告內容,尚難證明2年多前,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進場施工後,交付原告使用之初已有瑕疵存在。本件縱令已由台北市室內裝修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尚不足以證明2年前被告已完成並交付給原告使用之工作物有其列載之瑕疵存在,且家具使用係屬人為,若有使用不當而生損壞,或因材質變質亦難歸責於被告。況且有些家具是原告自費向廠商訂購,如有品質瑕疵,理當逕向出售之廠商求償,被告並無買賣家具,要非由被告賠償。再者,原告於107年4月2日藉口其胞妹葉立江要借用系爭房屋之鑰匙而向陳彥萍索回後,即未再交還給被告陳彥萍,以致被告東語公司洽請之工人無法進場施工。且同年月6日原告與其男友廖志雄要求被告運送家具去其屋內,當天是原告與廖志雄開門讓送家具之廠商即訴外人邱鈺穎與監工陳彥萍一同運送家具搬進其屋內,原告受領家具後,竟與廖志雄當場告知陳彥萍「工程作到今天,即終止承攬契約,以後不必再來做了」等語,是以,被告縱有未修補完成之工程,亦係原告故意阻擋被告,不讓被告進入施工收尾所致,即令原告所言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也尚難歸責於被告,是其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殊無理由。退步言之,即令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然被告主張應自首揭原告未付之追加工程款及代墊購置家具款合計689,032元中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10日與被告東語公司員工即追加被告陳彥萍代表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96萬610元,由被告東語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放樣驗收完成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於45工作天內完工,至遲不得超逾107年2月5日等情,此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溢付系爭工程合約款項6萬7,517元、系爭施工品質有瑕疵應減少價金91萬9,704元及系爭工程延宕工程達346天,被告應給付67萬8,371元之遲延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54萬6,849元,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54萬6,849元,業提出工程變更追加明細單為據(見本院一卷第104至105頁),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額,由甲方(即原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3頁),足見追加工程須經兩造同意,並用書面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而觀諸工程變更追加明細單內容,並無兩造之簽名或用印,且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54萬6,849元乙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居在系爭房屋而影響工程進度,為有理由:

⑴觀諸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基礎工程估價明細單所示,系爭工

程項目包含保護工程、拆除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衣帽間工程、材料工程、廚具工程等,施工方式包含拆除、清運、配電、泥作、安裝、修補、木作等,施工範圍包含客廳、浴室、書房、臥房等,此有基礎工程估價明細單及平面圖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3頁),足見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全部,且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自放樣驗收完成日起10日內開工,全部工程應在45工作天內完工,但至遲不得超逾107年2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2頁),是依被告自106年12月14日開始施工起算至107年2月5日止之工作日(扣除假日),僅有37個工作天,而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施工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全部範圍,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必會影響被告施工進度,是被告抗辯原告居在系爭房屋而影響工程進度等情,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⑵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自放樣驗收完成日起10日內開工,

全部工程應在45工作天內完工,但至遲不得超逾107年2月5日。……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能歸究於乙方(即被告)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甲乙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照不能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見本院卷一第22頁),佐以原告自承:伊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1月4日間居住在系爭房屋,107年2月13日至107年3月1日間適逢過年且已逾施工期,居住在系爭房屋,伊於107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暫住親人家中等語,而觀諸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1月4日共計15個工作天(已扣除假日),依約定完工期限即107年2月5日加上15個工作天,為107年3月2日(已扣除假日),又觀諸107年2月13日至107年3月1日共計8個工作天,是107年3月2日再加上8個工作為107年3月14日(已扣除假日),且原告自承於107年3月9日返回系爭房屋居住,值此,迄至107年4月6日止,依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限已因原告之居住影響被告之工程進行,應延長至107年4月6日之後,堪認迄至107年4月6日止,系爭工程期限尚未屆至。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4月6日禁止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為有理由:

證人廖志雄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107年4月6日是原告找伊過去系爭房屋看,當時陳彥萍有送家具過來,伊有問陳彥萍問題時,原告有在現場,原告有要求陳彥萍先不要施作,暫停施工,要討論,工作就沒有繼續施作,他們如何討論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證人邱鈺穎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7年4月6日與陳彥萍約好要去原告家中送家具,家具交完後,陳彥萍有請伊在現場處理木框,但還沒處理木框,原告就請我們出去,伊在外面等陳彥萍,陳彥萍一下子出來跟伊說原告叫我們不要繼續做,叫我們不要再來,鑰匙被屋主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佐以被告東語公司於107年4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107年4月6日,本公司送實木家具至現場,安裝完成後,台端要求停工……本公司本誠信職能,願與台端討論後續事宜,盡速安排進場……」(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復經原告於107年4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覆被告東語公司「……本人已於107年2月5日後至107年4月6日期間,已定相當期間給予貴公司修補瑕疵之機會,貴公司卻藉故拖延,未有誠意解決施工品質不佳之情形,本人當然有權拒絕,而得另請高明自行修補上開之眾多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足見原告確於107年4月6日要求被告停工,且迄今尚未經原告同意復工甚明。

㈣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限尚未屆至,且未經兩造終止或解除契約,迄今尚未完工:

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限已因原告之居住而影響被告之工程進行,迄至107年4月6日尚未到期,且原告已於107年4月6日要求被告停工,且迄今尚未經原告同意復工,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工程合約迄今尚未終止,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足見系爭工程期限尚未到期,且未經兩造終止或解除契約,而依原告指示屬於停工之狀態。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付系爭工程合約款項6萬7,517元、系爭

施工品質有瑕疵應減少價金91萬9,704元及系爭工程延宕工程達346天,被告應給付67萬8,371元之遲延賠償等,均為無理由: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付系爭工程合約款項6萬7,517元,其並未舉證有何溢付款項,況且系爭工程期限尚未屆期,難認被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甚者原告要求被告修補瑕疵之期間係107年2月5日至107年4月6日,此段期間係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間,系爭工程期限尚未屆至且工程尚未完成,依民法第494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須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故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縱認被告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損害,原告尚無瑕疵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期限尚未屆至,且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1條及民法第494條、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5,592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6萬5,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