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范陳蓮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房屋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兩造簽立之湯城世紀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涉訟。而系爭房屋契約第28條已約定:「凡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等語,有系爭房屋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3頁背面),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確因上開契約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4日向被告購買湯城世紀建案甲區編號B8棟6 樓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6 樓,建號為桃園市○○區○○段666-000,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並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約定系爭房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18 萬元。
而系爭房屋已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是被告應於105 年2 月10日前通知原告交屋,且原告已繳清上開價款,並於106 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交屋,迄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 項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之陳述則以:伊與原告另有給付遲延利息之訴訟案件,待他案確定後,被告即交付房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契約,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約定總價款218 萬元,系爭房屋業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於106 年5 月
3 日付清全部房地價款及代收款,經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交屋,仍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契約、107 年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屋明細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
104 年8 月10日(104 )桃市都建使字第壢00973 號使用執照、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壢簡卷第6 至3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登記資料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 項前段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見壢簡卷第10頁背面),而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業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已如前述,被告自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即105 年2 月10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拒絕履行交付房屋之義務,僅係因希望與原告之另案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訴訟能一併解決,惟兩案本非屬一事,原告既無意願,被告自無從以另案尚未終結而拒絕履行本件原告之請求。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