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范陳蓮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04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