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范陳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
108 年6 月5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定費率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併表明上訴人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86萬元,當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04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