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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阮忠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徐伯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及各該繼承人之真實住所或居所,及渠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表明被告為徐伯温之全體繼承人,

惟未提出徐伯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表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致不能確定被告之身分,是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