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阮忠謙被 告 徐嘉鴻(徐伯温之繼承人)
徐嘉壕(徐伯温之繼承人)徐嘉駿(徐伯温之繼承人)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曾奕菁(徐伯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伯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伯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7、73頁),經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伯温分別於102 年5 月20日、6 月21日、7 月21日間向原告借款50萬、30萬、20萬共計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其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同時由原告分別交付30萬、70萬元予徐伯温。而徐伯温稱系爭借款將以其從桃園市八德區清潔隊退休後之退休金清償。詎料,徐伯温自退休後至其身亡皆未償還系爭借款,原告通知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迄今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與實收款項數額並未相符,真實性尚有爭議。縱認系爭借據為真,徐伯温實收款項僅為30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100 萬,故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伯温間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借據所載3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裁判)。原告所提出之借據3 張係就欲借款金額與實際收取借款金額分予明列,已分別載明徐伯温收到借款各10萬元共計30萬元,並經證人林清利到庭結證屬實。原告與徐伯温間確實存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堪以認定。
五、本票所載70萬元: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均因未載發票日而無效,且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判)。況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以出名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與消費借貸之資金究係何人支出並無必然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清利並未見徐伯温親簽本票,由其證稱:「本票部分是徐伯温找我借錢,因為我工作關係要出差,所以我打電話請我朋友拿錢給徐伯温,這幾張本票是我朋友請徐伯温寫的,我朋友拿本票回來我再拿錢給我朋友。我拿給我朋友的錢,其實也是原告給我的,所以後來我就把本票給原告。」等語縱或屬實,消費借貸關係亦係存在於證人林清利與徐伯温間,而非原告與徐伯温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民法第478 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是原告與徐伯温間上開30萬元消費借貸既未約定明確清償期,其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一個月之翌日即為準。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12日對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曾奕菁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8年6月13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6月2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於108年7月22日時滿一個月,被告應自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08年7月24日起算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1 │無 │20萬元 │108年7月24日 │No.0000000│├─┼───────┼─────┼───────┼─────┤│2 │無 │10萬元 │108年7月24日 │No.635335 │├─┼───────┼─────┼───────┼─────┤│3 │無 │20萬元 │108年7月24日 │No.0000000│├─┼───────┼─────┼───────┼─────┤│4 │無 │20萬元 │108年7月24日 │No.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