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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74號上 訴 人 楊智揚

楊智堯楊昀蕎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淑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聿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交付簿冊,雖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惟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審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本件原審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

5 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原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已繳部分,尚餘1 萬4,335 元(1 萬7,335 -3,000 )未予繳納。㈡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上開判決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165 萬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綜上,以上㈠㈡訴訟費用合計4 萬3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