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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沈麟富被 告 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華訴訟代理人 黃大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六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之會議議題4即涼亭修繕案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第1 項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106 年9 月16日召開之例行會議議題4 即涼亭修繕案(下稱系爭管委會涼亭修繕案),及於107 年3 月8 日召開之例行會議議題3即鋸除造成花檯龜裂影響建物樹木7 棵案之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鋸除樹木案)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屬補充說明其訴之聲明之內涵與意義,非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管委會涼亭修繕案及鋸除樹木案之決議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系爭管委會涼亭修繕案及鋸除樹木案對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所影響,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06 年7 月2 日召開第21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就提案第3 案「拆除廢棄多年之涼亭水池,改建為本社區土地公廟」案,及第9 案「建議區權人同意授權管委會,全面修剪社區花草樹木,整理環境景觀」案決議,投票結果均為不通過。詎被告先於106 年9 月16日召開例行會議,通過系爭管委會涼亭修繕案,決議不再耗費修繕社區涼亭水池(下稱系爭涼亭水池)並將之拆除;其後又於107 年3 月8 日召開例行會議,通過系爭管委會鋸除樹木案,決議鋸除社區花檯數木

7 棵(下稱系爭樹木),並分別於106 年10月11日、12日將系爭涼亭拆除,及於107 年3 月16日起至107 年3 月18日止鋸除系爭樹木,因系爭管委會涼亭修繕案及系爭管委會鋸除樹木案決議違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管委會涼亭修繕案及鋸除樹木案無效。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就提案第3 案「拆除廢棄多年之涼亭水池,改建為本社區土地公廟」案決議不通過,然當時表決之真意應為同意前段之拆除涼亭及水池,僅不同意後段之改建為土地公廟,況該涼亭年久失修,常有醉漢及移工聚集,影響社區治安及觀瞻,被告方決議將之拆除,難認系爭管委會涼亭修繕案決議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第3 案決議結論相抵觸。又被告並未全面修剪社區園藝花草樹木,會決議鋸除系爭樹木,係因系爭樹木根部已破壞1樓花檯,並導致地下室產生地基下陷、漏水等問題,方基於安全考量決議鋸除,屬安全必要行為,亦未抵觸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第9 案決議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社區於106 年7 月2 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提案第3 案「拆除廢棄多年之涼亭水池,改建為本社區土地公廟」案,及第9 案「建議區權人同意授權管委會,全面修剪社區花草樹木,整理環境景觀」案決議,投票結果均為不通過。嗣被告先於106 年9 月16日召開例行會議,通過系爭管委會涼亭修繕案,其後又於107 年3 月8 日召開例行會議,通過系爭管委會鋸除樹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於106 年9 月16日召開之例行會議紀錄、107 年3 月8 日召開之例行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3 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涼亭修繕案及鋸除樹木案決議違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管委會涼亭修繕案及鋸除樹木案決議是否違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無效?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管委會涼亭修繕案決議部分: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民法第7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管理委員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認為無效。

2.查,觀諸系爭社區於106 年7 月2 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提案人於第3 案「拆除廢棄多年之涼亭水池,改建為本社區土地公廟」案之修正說明為:「本社區H3棟後方涼亭水池已經毀壞多年,之前就是酒鬼外勞聚集之地,希望管委會不要再花數十萬大錢修繕,以免完工後又成為酒鬼外勞聚集之地,影響本社區形象及治安。」,以及擬辦欄記載:「本社區往年皆意外事故不斷,建議將該水池填平,破損涼亭拆除設置一座小型土地公廟,中南部有很多預鑄型的,大小尺寸都有,本社區891 戶,更應該要有自己的土地公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可知提案人於修正說明中雖著重於強調「不要再花數十萬大錢修繕」,而未刻意強調要將涼亭水池拆除,但於擬辦欄中則明確將水池填平、破損涼亭拆除與設置小型土地公廟並列,就社會一般人之理解而言,顯係水池填平、破損涼亭拆除與設置小型土地公廟三者缺一不可,並無設置小型土地公廟可與水池填平及破損涼亭拆除分別處理之意。從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議決上開議案時,依文義及一般人之理解範圍,既係水池填平、破損涼亭拆除與設置小型土地公廟三者缺一不可,則不得拆除系爭涼亭與水池即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被告之決議不得與之牴觸,是系爭管委會涼亭修繕案決議內容,既已違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揆諸上揭規定,自屬無效。

(二)系爭管委會鋸除樹木案部分:查,觀以系爭社區於106 年7 月2 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提案人於第9 案「建議區權人同意授權管委會,全面修剪社區花草樹木,整理環境景觀」案之修正說明為:「因總體金額超過管委會30萬以內之權限,且本屆委員任期即將屆滿,故提案交由區權會表決。」,且擬辦欄記載:「授權下一屆管委會執行全面修剪社區花草樹木,整理環境美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可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9 案之提案,不論就字面或一般人可得理解之範疇,均係指「是否授權被告全面性修剪全社區之花草樹木」,而非專指是否授權被告鋸除系爭樹木,蓋上揭議案如僅針對區區7 棵之系爭樹木之鋸除,其施作工程金額應不至超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更無庸提案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從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議決上揭議案時,該議案依文義及一般人之理解範圍,既僅指「是否授權被告全面性修剪全社區之花草樹木」,而非討論局部存在之系爭樹木是否應予刨除,本院即已難認系爭管委會鋸除樹木案決議內容牴觸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況且,衡諸當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多數各忙於己身之事,召集開會不易,讓社區一般修繕事務由管理委員會議決後即可執行,應屬符合整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事,故解釋上揭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議案時,更不應過度擴張其射程範圍,而將「全面修剪社區花草樹木」解釋為局部之花草樹木修剪或刨除均非被告所能議決。綜上,系爭管委會鋸除樹木案決議內容,既未違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鋸除樹木案決議內容無效,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涼亭修繕案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鋸除樹木案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確認之訴,縱原告勝訴亦無執行力,本無從宣告假執行,是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