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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鼎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勇福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31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 萬2,935 元,及自10

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向原告訂購產品9 筆,合計

146 萬2,935 元(下稱系爭款項)。本貨款約定被告應一次償還,惟自108 年1 月31日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從無來往,顯有違約。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未支付明細表、採購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19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至11頁)。對此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衡其性質,已屬自認,堪認原告上開所為主張屬實可信,應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8 年2 月28日(見司促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當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

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 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見本院卷第85至102 頁),依前說明,該緊急處分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身為債權人之原告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本件起訴,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