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陳振村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永來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被 告 翁坤山
翁茂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義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 年5 月6 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卷1 第3 、77-87 頁),嗣將利息部分減縮為其中100 萬元自108 年5 月10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8 年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卷2 第39、120 、190 頁),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卷2 第39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7 年12月20日簽訂甲證1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伊以233 萬3,000 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於同年月21日給付第一期款100 萬元。
㈡兩造於甲證1 第11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約定簽定本
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乙方(即被告)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手續,並應於108 年1 月15日前完成鑑界。鑑界結果如有第三人占用土地者,乙方應負責於點交土地前排除」(下稱鑑界約定)。此部分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
㈢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以甲證3 之中壢志廣郵局第19號存
證信函通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告知,系爭土地因土地權狀面積為225 平方公尺,與地籍圖謄本所記載面積260 平方公尺不符,須申請更正權狀後始能辦理鑑界,故被告未依約定於108 年1 月15日完成鑑界。伊於同年月21日以甲證4 蘆竹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5日前,辦理更正系爭土地權狀面積與圖簿不符一事,並同時完成公機關鑑界,然被告並未履行;伊再於同年2 月21日以甲證5 桃園茄苳郵局第14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完成,然被告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254 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均於108 年5 月6 日送達),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㈣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甲證1 第10條第3 項
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甲證1 第10條第3 項最後一行約定,請求被告另給付原所收款項100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爰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
108 年5 月10日起;其中100 萬元自108 年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甲證1 ,兩造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亦為系
爭土地地籍圖及權狀所記載之相關位置及範圍。兩造鑑界約定之目的,在於確認系爭土地範圍內有無他人不法占有情形,以及系爭土地實際之面積,是否有小於約定面積之瑕疵;此部分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故縱使未予鑑界,亦不影響契約之履行。
㈡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60 平方公尺,超過甲證1 所記載之
225 平方公尺,並非瑕疵,對於原告亦無損害。被告曾於甲證3 存證信函中,向原告表示不會向其找補;並於108年1 月28日寄送乙證2-1 中壢志廣郵局3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願意先結案(即給付尾款),被告願委託合法測量公司鑑界,不會影響原告使用之位置,測量費用由被告支付,如此鑑界約定目的即可達成。
㈢兩造於甲證1 並未約定若有圖簿不符時,被告負有更正義
務,故中壢地政事務所依其內部程序,在未更正土地圖簿不符前,不予辦理鑑界,導致被告未能於108 年1 月15日前完成鑑界,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解除甲證1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100 萬元,及依上開100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其等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 年12月20日簽訂甲證1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㈡兩造於甲證1 第11條第1 項為鑑界約定。
㈢原告依於107 年12月21日給付第一期款100 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寄送甲證3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㈤原告曾寄送甲證4 、5 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由被告收受。
㈥被告曾寄送乙證2-1 及2-2 之存證信函二封,及委請律師寄送乙證3-1 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由原告收受。
㈦被告翁坤山於107 年12月25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鑑界。
㈧被告翁坤山於108 年3 月8 日委託代理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撤回系爭土地之鑑界申請。
㈨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0日中地測字第1080022400號
函(即丙證1 )謂:依本所案管系統僅有土地所有權人翁坤山於107 年12月25申請土地鑑界之紀錄,經本所查對圖簿資料時,發現該土地有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不符之情事,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第8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及第232 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3點及第24點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查明圖簿不符原因並依法更正後,地政機關始得辦理後續複丈事宜,惟申請人因故撤回申請案,本所錄案追蹤辦理。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
段約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⒈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為鑑界約定之主
要用意為何?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法依約定時間進行之主要原因為何
?⒊兩造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何人應負違約之責任?⒋原告主張依上開事由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100 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最後一行約定,請
求被告另給付原所收款項100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甲證1 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未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主要理由為被告未於108 年1 月15日前完前鑑界約定(卷2 第95頁)。
⒉經查:
①依鑑界約定之文義觀之,兩造有關鑑界約定之最主要
用意,在於確認系爭土地之位置(卷2 第238 頁原告陳述),及有無遭第三人占用,如果有,應由被告負排除責任。故被告抗辯:鑑界約定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尚屬可採。
②依丙證1 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記載,被告翁坤山於107
年12月25日向該所申請土地鑑界,因該所查對圖簿資料時,發現系爭土地有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不符之情事,依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查明圖簿不符原因並依法更正後,始得辦理後續複丈事宜(卷2 第82-83 頁)。足見被告於甲證1 簽訂後3 日,即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而上開鑑界無法進行之主要原因,在於系爭土地有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不符之情事,依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查明圖簿不符原因並依法更正後,始得辦理後續複丈事宜。惟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並未約定若權狀與圖簿不符時,應為如何處理,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卷2 第42、95-97 頁)。
③兩造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就契約上所表示之
意見,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記載相關位置及其範圍(卷2 第40頁);原告亦自陳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其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有去看過系爭土地等語(卷2 第238 頁)。
而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260 平方公尺,超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之225 平方公尺,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寄送之甲證3 中壢志廣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中表明,若原告依約履行,則不再找補(卷1 第32-33 頁)。且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寄送之乙證2-1 中壢志廣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亦向原告表示:權狀面積更正需補繳至桃園市政府之差額2.94萬元、權狀面積更正代辦費1.6 萬元、點交土地時需請中壢地政事務所鑑界所需費用8,300 元等費用,被告均會補償予原告;被告願委託合法測量公司鑑界,不會影響原告使用之位置,測量費用1 萬元由被告負擔等情(卷1 第
133 頁),惟未為原告所接受,仍然堅持被告須完成上開鑑界約定,致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完畢。
⒊本件衡諸以下事由,足認系爭土地無法於108 年1 月15
日或原告存證信函所訂之期限完成鑑界約定,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法依約定進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①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依
地籍圖謄本記載系爭地面積為260 平方公尺,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之225 平方公尺,多出了35平方公尺,對於原告並未造成損害,且被告亦以甲證3 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不會向原告找補。
②兩造就鑑界約定之最主要用意,在於瞭解系爭土地有
無遭第三人占用,如果有,應由被告負排除責任,此部分尚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且而被告亦以乙證2-1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會負擔相關的費用,以及委託合法測量公司鑑界等語,亦可達兩造上開鑑界約定之目的。
③被告於甲證1 簽訂後3 日,即已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
請鑑界,因系爭土地有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不符之情事,依丙證1 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回函,上開情形應報請主管機關查明圖簿不符原因並依法更正後,始得辦理後續複丈事宜,故系爭土地無法於108 年1 月15日或原告存證信函所訂之期限完成鑑界約定,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④從而,因上開鑑界約定雖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惟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以被告未能於上開時間完成鑑界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非可採。
⑤至被告雖於108 年3 月8 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撤回鑑
界之聲請,惟此部分係因原告於108 年2 月21日寄送之甲證5 存證信函內,即已表明倘被告未能於函到7日內完成鑑界,並點交及過戶予其,其將依契約第10條第1 項解除契約,並向法院訴請違約金賠償等語(卷1 第45頁)。而系爭土地係因上開事由,致被告未能於108 年1 月15日及原告甲證4 、5 存證信函所催告之期限內完成鑑界約定,已如前述,故尚不得以被告於108 年3 月8 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撤回鑑界之聲請,即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附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及違約情形,依民
法第254 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最後一行約定,請求被告另給付原所收款項100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及違約情形,依民法第254 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最後一行約定,請求被告另給付原所收款項100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及最後一行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8 年5 月10日起;其中100 萬元自108 年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