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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陳巧恩被 告 彭永騰(原名彭曦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向本院訴請被告彭永騰即彭曦潁給付利息新臺幣(下同)157 萬5,000 元,及每月增加之利息7 萬5,000 元,惟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乃係設於屏東縣○○鎮○○里○○鄰○○路○ 巷○ 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足見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並非在本院之管轄範圍內。本諸管轄恆定原則乃以起訴時為其適用基準,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