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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蕭伯羣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仲強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光裕被 告 徐秀美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祖產土地返還

8 筆㈢返還黃金十兩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於108 年7 月17日具狀撤回祖產田地8 筆及黃金10兩、祖產77萬7000元之部分,並追加渣打銀行200 、61、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頁),其變更後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欄所載,依前開規定,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原僅以民法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嗣後再追加同法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一卷第99頁),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車禍後全身癱瘓在床4 年,致生活不能自理,伊至98年2 月

4 日起陸續將其國泰人壽理賠金737 萬元及分得祖產77萬7,

000 元交由伊之胞兄即訴訟代理蕭光裕保管,兩造若有日常生活家用費用,由原告向蕭光裕拿錢,而被告並無管理原告財產之權利。另請國泰保險公司人員將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

291 萬2,860 元匯至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拿走原告之存摺、印章、重要證件,以原告名義於98年2 月4 日,至原告之渣打帳戶分別領取61萬、30萬元及轉匯200 萬元至兩造兒子蕭任淵、蕭健宏之戶頭;其次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98年9 月17、18及23日,提領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分別領取原告之勞退金50萬、14萬及9 萬元。被告受有上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4 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98年2 月4 日30萬元部分,不否認伊領取,但已交還給原告

訴訟代理蕭光裕,嗣後又改稱交還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

6 、313 頁);同日61萬元部分,不否認伊領取,並將此筆金錢用於支付兩造兒子蕭任淵保單16萬元、蕭健宏註冊費12,215元,並經由原告指示拿給蕭光裕之老婆30萬元、支付原告買金子55萬3,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96 、242 、316 頁);同日200 萬元部分,不否認伊轉匯,此為受原告指示提領並贈與蕭任淵、蕭健宏各100 萬元,且渣打銀行有電詢原告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17 、167 頁),故於同日轉匯給蕭任淵、蕭健宏各100 萬元,且上開兩人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並供其使用,原告將印章及存摺交付被告指示其於同年3 月2 日領取63萬支付車子價額,故原告並未受有侵害。

且原告遲至108 年5 月1 日才追加上開200 萬及61萬元部分,顯逾侵權行為2 年時效,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㈡98年9 月17、18日共64萬部分,不否認領取,此為原告開車

載被告去領取,領出來後交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5 、31

8 頁)。而同年同月23日9 萬元部分,稱並無提領印象,嗣後又稱原告指示將勞退金全部領出來,再稱可能是伊領取(見本院卷一第195 、318 頁;見本院卷二第69頁)。原告並未受有侵害,被告並無不法,亦未受有利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稱被告自原告所有之系爭郵局、渣打帳戶內,提領現金,分別領取50萬、14萬、9 萬、61萬、30萬元及轉匯200 萬元,共364 萬元等節,業已提出此有原告之渣打帳戶對帳單一紙、渣打銀行取款憑條、渣打銀行大額支出交易確認表、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57、107 至

111 及117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

8 、169 、195 、316 頁、卷二第69頁),堪信為真。

2.蕭任淵、證人蕭健宏為兩造兒子,於98年2 月4 日有自原告之渣打帳戶收到各100 萬元,此有渣打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證、大額支出交易確認表影本四紙及蕭建宏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蕭任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兩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7 、25

3 至255 頁)可稽。⒊原告兄長蕭光裕有餘98年2 月4 日從被告處收到被告交付之

30萬元,此有蕭光裕提出之自製保管原告財務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

⒋原告同意被告替其購車,被告於98年3 月4 日向訴外人呂傳

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型為日產Bluebird SylphyGVTS(97年9 月出廠)之轎車,並於98年3 月12日過戶給原告,價金為74萬餘元(含40餘萬元之保險),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8 年9 月10日竹監壢站字第1080223368號函暨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 年9 月16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231770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5 至293 頁),而依據被告提出之蕭任淵在渣打銀行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及取款憑條、存入憑條,顯示被告將從原告在渣打銀行帳戶領取之100 萬元轉存至蕭任淵渣打銀行帳戶後,再從其中體領63萬元轉匯至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為原告購買上開車輛之購車款。雖原告稱購車款係蕭光裕拿給伊,伊再轉給被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信被告有以提取至原告渣打銀行帳戶金錢中之63萬元替原告支付購車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供參考。經查被告自原告所有之系爭郵局、渣打帳戶內提領及轉匯共364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上開提領交易係因贈與、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等原因而提領或轉匯,且上開金額係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後而領取各該款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茲就被告所為領款及轉匯之行為,分述如下:

1.98年2 月4 日3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30萬款項):被告辯稱其自原告之渣打帳戶所提領之系爭30萬款項,但已交還給原告訴訟代理蕭光裕,嗣後又改稱交還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6 、313 、318 頁)。惟查,原告稱並未收到錢,而被告亦無法舉證是否有交還原告,應難認被告所稱已交還原告之云云尚難可採。另原告訴訟代理人蕭光裕稱於當日有自被告收到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此有原告所提供其訴訟代理人蕭光裕所製作之記帳簿3 紙在卷為憑(下稱蕭光裕記帳簿,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5 、313 及318頁)。觀諸蕭光裕記帳簿雖有記載收到被告之30萬元,雖未記載日期,蕭光裕已承認是系爭30萬元款項,雖被告後來改稱是交予原告,應認為被告就數年前各筆款項之細節不復記憶,誠屬正常,是被告雖有提領系爭30萬款項,惟已於當日交還予原告當時之財產管理人即其兄蕭光裕,非由其保有,並未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至於被告以其日記帳證明有另交付30萬元予蕭光裕之妻云云,此部分為原告及蕭光裕所否認,本院認被告應僅交付1 筆30萬元予蕭光裕或交付蕭光裕之妻轉交蕭光裕,並無另交付30萬元予蕭光裕之事實,否則日記帳何以未記載有交付30萬元予蕭光裕?應只有1 筆30萬元。

2.98年2 月4 日61萬元部分(下稱系爭61萬款項):被告辯稱系爭61萬款項用於支付蕭任淵保單16萬元、蕭健宏之註冊費12,215元,並經由原告指示拿給蕭光裕之老婆30萬元、支付原告買金子55萬3,500 元云云,並提出伊自97至10

1 年之日記帳正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 、242 、316 頁;本院卷二第78至100 頁)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2 頁),則被告就原告同意領取系爭款項及將系爭款項用於上開費用乙節,仍應先舉證證明。另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被告就上開費用之支付,業據提出日記帳本為證,惟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8頁),退步而言,該文書縱然為真,被告於審理中又改稱蕭健宏之註冊費係原告拿錢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被告針對蕭健宏之註冊費究竟源自系爭61萬元或原告所支付,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述及日記帳本之內容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其次,被告稱支付蕭任淵保單16萬元云云,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內容可知,保單繳納方式係以現金,故無法確認何人繳費,此有要保書影本2 份及繳納狀況一覽表一紙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稽。是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由伊繳納蕭任淵保單,且觀諸該保單,要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生存還本(生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之指定受益人均為被告,更可證明被告已將上開金額據為己有,並用於自身之理財規劃中,其抗辯並非可採。再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有支付上開款項,惟被告並無原告財產管理權,兩造家庭日常支出,係由原告或原告指示被告向蕭光裕領取,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據此,被告應無領取系爭61萬款項之授權,且系爭61萬款項亦不可用於蕭任淵及蕭建宏之註冊費、保費、買金子等家庭費用支出。是原告稱被告未經伊同意領取系爭61萬款項,並非無據。

3.98年2 月4 日200 萬元部分(下稱系爭200 萬款項):⑴按依據上開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上原因,係由得利人舉證

,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為贈與蕭任淵及蕭健宏各100 萬元故指示被告匯款。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蕭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8年1 月底2 月初,原告到我的房間叫我跟他去他的房間,說有事跟我說,說他的保險金要下來,要贈與我與弟弟(即蕭任淵)各100 萬(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使用或管理該受贈之100 萬元?)我們印象中沒有使用到這筆錢,我跟弟弟事後有去查戶頭交易紀錄,98年2 月4 日當天確實有個100 萬到我跟弟弟的戶頭…戶頭是在我跟弟弟未成年時兩造不知誰去開的戶…當年就已經被領完了,就存摺及印章由原告保管來看,應該是原告自己去領完,這筆錢我們事後查詢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經查,證人蕭健宏對於與原告間是否訂有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無法舉出具體日期,其次98年間對於是否有領到100 萬之事實,並不清楚,苟原告有意贈與兩子各100 萬元,則提領款項、替兩子開戶及將錢分別存入兩子戶頭豈有不告知兩子之理?是尚難定蕭健宏之證言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贈與證人蕭健宏及蕭任淵各100 萬元。另被告於審理間曾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蕭光裕曾表示要告蕭任淵及蕭健宏(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則證人蕭健宏與被告就系爭贈與契約有一致利害關係,其真實性存疑,是不能單憑證人蕭健宏前揭證言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⑵被告又辯稱,渣打銀行於被告轉匯系爭200 萬款項時,有撥

打電話452263(下稱系爭號碼)確認,此有大額支出確認表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然經原告否認系爭號碼為伊之號碼等情。經查,證人蕭健宏證稱:「…主臥室那支電話0000000 …網路那支電話0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是被告稱系爭號碼為住家電話之云云,尚難可採。其次被告抗辯渣打銀行有打另一支電話: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67 、168 及185 頁),此號碼雖與上開證人蕭健宏所述住家電話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然上開事實為原告否認,被告未能提出實質證據證明渣打銀行當日有打0000000 向原告確認。退步言,假設被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在審理中又稱系爭200 萬款項係原告開車載被告與兩造兒子去提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原告如何在其開車搭載被告去領錢之同時又在家裡接聽渣打銀行行員之電話?被告就原告是否有接渣打銀行電話之事實,所述前後不一,其抗辯尚難可採,難認被告抗辯係受原告指示轉匯贈與兩造兒子云云為真,被告無法證明係受有法律上原因。

⑶依前揭所述,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其將款項匯至蕭任淵

及蕭健宏之帳戶,而就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其辯稱蕭任淵及蕭健宏之帳戶的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並於98年3 月

2 日經原告交付予蕭任淵帳戶之存摺印章予伊,並指示伊匯款63萬元至元隆公司買車,被告根本沒有使用到這筆錢(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經查,證人蕭建宏前開證稱略以:我們沒有用到這筆錢,且這筆錢在當年已被原告花完等語。被告及證人蕭健宏就有無花到系爭200 萬款項之部分陳述雖屬一致,惟依前揭蕭光裕曾揚言要告證人蕭健宏,堪認證人蕭健宏與本件系爭200 萬款項部分有切身利害關係,其次證人蕭健宏證稱:我被趕出家門時有給原告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應可推測證人蕭健宏與原告關係相處不陸,其證言難免偏頗不得遽信。故被告轉匯行為,足認被告有將該筆款項當做自己財產權而加以處分之意思,不論被告最終是將金錢匯給何人,或與受款人間如何分受該筆款項,仍應認定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至為灼然。被告雖另主張,依原告指示購買黃金而花費50萬元,此部分原告起訴狀固曾指稱被告竊取黃金10兩,然購買此該等黃金之金錢,原告否認係由被告支出,且否認有指示被告提領其渣打銀行帳戶之前購買黃金等情,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以其銀行存款購買黃金,況若原告有授權,則直接領錢購入黃金即可,何需先存入蕭任淵、蕭健宏帳戶後,再提款購買黃金?顯與常情不符,此部分被告所變,尚難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由原告花完云云,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顯係卸責之詞,為不可採。

⑷至於購車款63萬元部分,原告同意被告替其購車,被告於98

年3 月4 日向訴外人呂傳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型為日產Bluebird Sylphy GVTS(97年9 月出廠)之轎車,並於98年3 月12日過戶給原告,價金為74萬餘元(含40餘萬元之保險),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14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

8 年9 月10日竹監壢站字第1080223368號函暨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 年9 月16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231770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93 頁),而依據被告提出之蕭任淵在渣打銀行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及取款憑條、存入憑條,顯示被告將從原告在渣打銀行帳戶領取之

100 萬元轉存至蕭任淵渣打銀行帳戶後,再從其中體領63萬元轉匯至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為原告購買上開車輛之購車款。雖原告稱購車款係蕭光裕拿給伊,伊再轉給被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信被告有以提取至原告渣打銀行帳戶金錢中之63萬元替原告支付購車款,被告此部分並未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4.98年9 月17、18及23日50萬、14萬、9 萬(下稱系爭50萬、14萬、9 萬款項):

⑴被告答辯稱系爭50萬元、14萬元款項部分,為原告開車搭載

被告去郵局提領,且已交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並辯稱,原告於97年4 月車禍出院後,數月後已經可行走自如,並提出原告於98年間6 幅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84 、187 至191 頁)為憑。證人蕭健宏證稱:「17、18日有印象」、「…是原告載我與被告去楊梅郵局領,由被告下車去領,我是與原告在車上,原告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原告)出院回家後1 至2 個月後不用拿輔助器,可以自行行走(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證人蔡鳳琴證稱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於98年間開車載全家南下拜訪您?)有,是原告開車,原告當時行動自如,意識清楚(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等語。

經查,被告就系爭50萬元、14萬元款項部分如何提領與證人蕭健宏之證詞雖屬一致,且被告與證人蕭健宏、證人蔡鳳琴皆稱原告於98年間能自己開車云云。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97年5 月23日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page:3 、9.其他,原告

(移位) 、( 步行) 、( 上下樓) 得分均為0(滿分為10,最低為0),而不具有行走能力、另從97年6 月20日直到102 年

8 月9 日長庚醫院復健科回診病歷於"Functional status(功能狀態分階)" 均記載Sitting (起居, 坐著):poor(貧弱)、Standing(靜置,站著):cannot ,even withsupport (無法,即使用支柱支撐)、Ambulation(步行、走動):cannot(無法)、ADL( activities of dailyliving日常生活活動能力):Totally dependent (完全依賴、無法獨自),另於98年4 月17日病歷紀載殘度中度三年、於101 年2 月20病歷紀載肢體障礙重度永久,已表明原告於車禍後,無法站立、走動、日常生活活動均無法獨自而須完全依賴旁人,此有外放之病歷可證。就原告於98年間能否開車之事宜,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以:「依病人98年9 月11日即10月24日分別至本院復健…當時意識尚屬清醒,四肢無力,需他人推輪椅輔行,…研判其自行開車之難度極高,可能性較低…。」,此有該院108 年10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可稽。是故被告及證人蕭健宏、蔡鳳琴所稱原告於上開期間能行走自如並開車之云云,尚難採信。退步而言,若原告於此期間能自行行走、開車,領錢時何須協同被告及蕭健宏一同前往,即使一同前往原告亦可自行下車提款,毋須經由被告提款後再轉交,堪認原告於98年時尚無法自行開車。

⑵另被告雖先於審理中起出稱對於系爭9 萬元款項沒印象(見

本院卷一第195 頁),於其後審理中又稱:(法官問:同年月17、18、23日有去楊梅郵局領原告帳戶的錢?)…第一次領50萬、第二次領14萬,我記得全部領出來(見本院卷一第

318 頁)。另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審理時亦稱:…看起來9 萬應該是被告領的,可證明我們沒說謊,只是不記得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同年月23日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9 萬元,自堪信為真實。

⑶復查,經本院比對原告及被告楊梅郵局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7及75頁),被告於98年9 月18日

9 時51分47秒自原告郵局帳戶提款14萬元及於同日9 時57分10秒存款至被告在楊梅郵局之帳戶13萬元,時間僅相距不到

6 分鐘、金額亦相近;另23日自原告郵局帳戶提款9 萬元與26日存款至被告郵局帳戶10萬元,日期及金額亦相近,應可認為係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提領原告戶頭之金錢,並非單純為家庭生活支出,大多僅是將原告之金錢轉存入自己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打零工收入,其工作不穩定,沒有固定雇主,一天有上千、也有幾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317 頁),故被告顯非為了家用而有必要提領上開款項。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領或轉匯之系爭50萬、14萬、9 萬、200

萬、61萬、30萬款項,除其中30萬元已交付蕭光裕保管,另63萬元證明依原告指示購買汽車外,其餘款項被告均未能證明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確係經告同意,則被告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共271 萬元(計算式:364 萬元-30萬元-63萬元=271 萬元),故應將所受領之271 萬元返還予原告,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基於不當得利為請求271 萬元部分有理由,則基於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1 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及其中70萬元(107 年8 月21日起訴狀此部分僅請求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9 月3 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所在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於107 年9 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298 號卷第120 頁)起;其餘

201 萬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 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7 年9 月14日起、其餘201 萬元自108 年

7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