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蕭鳴皋法定代理人 蕭鐵夫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蕭秀才等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39,1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所繳納之4,000 元,尚應補繳40,956元,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