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5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 訴 人 楊碧玲被 上訴 人 江羅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3 月20日108 年度訴字第6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上訴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次按上訴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而本訴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反訴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元,合併計算後之上訴利益則為5,045,000 元(計算式:500 萬元+4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4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