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被 告 戴愛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詹萬華前於民國89年7 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借款期限至109 年7 月13日止,利息於借款屆滿2 年之當日起改按原告當時與該借款同種類貨款之新申貸件未優待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 期按月給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詹萬華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街00○0 號7 樓房地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12 萬元之抵押權。詎詹萬華自91年5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以鈞院92年度執字第30596 號拍賣上開房地受償部分欠款後,尚餘780,48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就該不足額部分,原告係於96年間對詹萬華起訴請求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確定在案,復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0 年11月2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6457 號債權憑證,又於103 年4 月14日持該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執行無結果,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雖係伊親筆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惟原告隔了很多年才來找伊要錢,很不合理,爰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詹萬華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6
0 萬元,詹萬華自91年5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於94年10月4 日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5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供擔保房地受償部分欠款後,尚餘780,48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5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為辯,惟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2 項、第137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借款人詹萬華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嗣詹萬華自91年5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於94年10月間部分受償;嗣原告於96年間對詹萬華起訴請求給付不足額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復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0 年11月2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6457 號債權憑證;又於103 年4 月14日持該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詹萬華繼續執行無結果等情,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5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457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等件影本可稽,足徵原告歷次聲請法院對於主債務人詹萬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間隔均未逾5 年,而已合法中斷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至明。
⒊末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
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主債務人詹萬華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亦生效力,是原告對於被告之連帶保證債權,自因已對於主債務人詹萬華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即起訴、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等),而對被告亦生效力,現原告於10
7 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前揭欠款,尚未罹於時效,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自屬無據,不能採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