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恆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正彥訴訟代理人 蔡雅怡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一○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向原告採購加裝TMROBOT Sensor,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4 萬8,950 元,原告業於同年7 月5 日交貨,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依約應於同年10月5 日付款,迄未給付。又被告因其設備AVA020 TMROBOT 異常,曾於107 年5 月11、12日委託原告維修,經原告查修係鋼帶斷裂並修繕完成,維修報酬為12萬8,100 元,被告依約應於同年11月5 日付款,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影本、銷貨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9頁),堪信屬實。而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及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上開款項分別約定於107 年10月5 日、同年11月5 日給付,屆期被告均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支付命令係於108年2 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司促卷第18頁),則原告併請求自翌日即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另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 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並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准予自108 年5 月1 日起延長90日(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說明,該緊急處分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身為債權人之原告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本件起訴,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