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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吳慧君訴訟代理人 楊兆竣被 告 杞恬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81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08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杞恬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 萬8,43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附民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8 年6 月

6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24 萬2,74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74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欲左轉進入西側無名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減速慢行、前方來車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楊兆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口時,系爭車輛即以左前輪上方撞擊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受有左外踝( 左側腓骨外踝)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再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財產上、精神

上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⒈醫療費用部分(6萬8,343元):

原告因於系爭車禍遭撞後,即於當日23時06分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後並於隔日01時15分轉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階醫院)繼續進行急診,並於106 年12月4 日施行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106 年12月7 日出院,並為後續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 萬6,834 元及醫療用品費1,509 元,共計6 萬8,343 元。

⒉看護費用(10萬8,000元):

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受有系爭之傷害。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此部分均由原告家人親自北上照顧,時間長達三個月,以一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爰請求因車禍發生後總額為10萬8,000 元之看護費用(106 年12月4 日起至107 年3月3 日止,共計3個月。1,200 ×90=10萬8,000 )。

⒊就醫交通費用(7,580 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自聖保祿醫院至淡水馬偕醫院之轉診車費920 元及自原告租賃處至淡水馬偕醫院4 次門診治療之計程車費,共計7,580 元(920 +四次門診740 ×4×2 +出院740 =7,580 元)。

⒋薪資損失(5萬8,825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自106 年12月4 日至107年2月25日,向公司申請共計84天公傷病假,依每個月投保薪資

2 萬1,009 元計算,薪資損失為5 萬8,825 元(2 萬1,009/30×84=5 萬8,825 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100萬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不予聞問,從事發(106 年12月3 日)迄今,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傷害,仍需回診檢查治療,飽受身體心理之苦,再加上被告事後以「低收身份」消極處理賠償之責,也無後續關心,僅本人住院時探望一次,表明低收身份,隨即離開,令本人感到憤恨不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⒍綜上,原告可請求金額總計為124 萬2,748 元(醫療費用6

萬8,343 元+看護費用10萬8,000 元+交通費7,580 元+薪資損失5 萬8,825 元+精神撫慰金100 萬元=124 萬2,74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2,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搭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左腳,原告因而受有左外踝(左側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附民卷第3 至5 頁),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系爭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是查,被告既於案發時為左轉車,於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減速慢行、前方來車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依上開規定其駕駛之行為即具有過失,此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而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之過失駕駛行為,應認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可請求6萬8,343元):

原告因於系爭車禍遭撞後,即於當日23時06分送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後並於隔日01時15分轉送往淡水馬階醫院繼續進行急診,並於106 年12月4 日施行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10

6 年12月7 日出院,並為後續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6 萬6,834 元及醫療用品費1,509 元,共計6 萬8,343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資料為憑(參附民卷第6 頁至第15頁),該部分應認為真正,原告自可據以請求。

⒉看護費部分:(可請求10萬8,000元)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

②是查,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後,受有左腳左外踝骨折之傷害

。手術後,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長達三個月,均由原告家人親自北上照顧,請求因車禍發生後總額為10萬8,000 元之看護費用,誠如前述。觀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參附民卷第3 頁至第5 頁),原告確實受有骨折且施行手術,而淡水馬偕醫院復於108 年5 月20日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2774號函覆本院:「原告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出院後視其病況恢復及疼痛情況,可能需專人照護一至三個月。出院後左足踝無法負重約二至三個月,可從事不需左足踝負重之工作。至於全日或半日照護應由法院自行判定之。」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故本院認原告於案發後3 個月內應有須家人看護之必要,衡以現今半日看護之費用,約為1,200 元,故原告主張以1 日1,200 元計算,總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0萬8,00

0 元(3 個月×30日×1,200 元=10萬8,000 元)之部分,認為有理由,應予列計。

⒊就醫交通費用(可請求7,580 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自聖保祿醫院至淡水馬偕醫院之轉診車費920 元及自原告租賃處至淡水馬偕醫院4 次門診治療計程車費6,660 元,共計7,580 元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中,可知原告確有支出轉診車費920 元及出院返家計程車費

740 元(參本院卷第52頁),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參附民卷第5 頁)及計程車費用收據(參附民卷第16至19頁),亦證實原告確實有4 次前往淡水馬偕醫院門診治療,而須支出計程車費用5,920 元,共計7,580 元(轉診費用920+出院車費740 +門診治療車費740 ×8 =7,580 元),該部分確屬必要,原告應可加以請求。

⒋薪資損失(可請求3萬97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無法工作84天,受有薪資損失

5 萬8,825 元等語,已提出其任職之公司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准假84日之准假同意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2頁)。另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於106 年12月04日住院,隔日施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6 年12月07日出院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據(參附民卷第4 、5 頁);又原告受傷之情形,需專人照顧一至三個月,不能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害住院及治療,於住院期間(106 年12月04日至106 年12月07日,共4 日)及出院後3 個月應無法進行原有之工作甚明。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自106 年12月4 日至

107 年2 月25日,共計84日,核屬有據。又參原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可知原告原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6 年之所得為12萬1,696 元,扣除原告案發受傷請假月份即12月,平均每月薪資1 萬1,063 元(12萬1,696/11個月=1 萬1,063 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應受之薪資損失應為3 萬976 元(1 萬1,063/30日×84日=3 萬0,976 元),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在3 萬97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請求15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再查,事故發生時原告僅25歲、大學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之生活狀況,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中低收入戶,並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自104 年至107 年間之財產僅名下一處田地、並無所得,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6萬4,899 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6 萬8,343 元+看護費用10萬8,000 元+交通費7,580元+薪資損失3 萬976 元+慰撫金15萬元=36萬4,899 元)。

⒎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請求權人

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2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業已給付7 萬6,049 元(參本院卷第49至54頁),從而,上述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萬8,850 元(36萬4,899 元-7 萬6,049 元=28萬8,850 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各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參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7 年11月1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