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重成訴訟代理人 傅揚文
徐郁喬被 告 翔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民國103 年4 月23日召開之103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就變更公司章程資本額之決議並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該等決議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下午
2 時○○○區○○街○○號6 樓科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建公司)601 會議室召開之系爭股東會,經系爭股東會就「〈提案一〉提請同意本公司減資新臺幣(下同)3,60
0 萬元、〈提案二〉提請同意本公司現金增資2,700 萬元作為營運資金、〈提案三〉變更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提案四〉提請同意變更本公司章程、〈提案五〉改選董監事」(下分稱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提案四、提案五,合稱系爭議案)表決通過而為決議。惟當時被告登記股份總數720萬股,已全額發行完畢,被告實行增減資程序後,資本額已有變更,涉及章程所載股份總數之修改,應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辦理始為適法。而被告分別於103 年6 月3 日、103 年6 月27日兩次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於103 年6 月27日第二次變更登記,除變更被告公司章程之資本總額為6,300 萬元、資本額為630 萬股外,亦增加第五次修正日期為103 年4 月23日。惟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系爭股東會所同意變更章程之事項並無包含變更公司資本額,且兩次變更之章程修正日期均為103 年4 月23日,然自103 年4 月23日系爭股東會後至103 年6 月27日期間,被告並無再召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造成103 年4月23日系爭股東會之同一決議,卻有兩個不同章程之結果。
再者,本件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附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應以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33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所附之附表為認定,而該對照表中並無變更資本額之記載,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為之變更公司章程資本額之決議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關於變更公司章程資本額之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寄出之當次開會通知書業已明確記載預計討論事項:「…⒈減資3,600 萬元。⒉增資2,700 萬元。…⒋修改章程。…」。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股東親自出席股數為242 萬6,000 股及委託出席之股數26
2 萬5,000 股,合計為505 萬1,000 股,已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720 萬股之70.15 %,而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皆經主席(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漢棟)徵詢全體出席股東意見後無異議照案通過,雖有1 人同時受2 人以上股東委託出席之情事,惟扣除超過得行使表決權之部分後,同意表決權數26
5 萬2,000 股仍已達出席股數之52.5%,則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0.15 %,同意表決權數亦達出席股數之52.5%,系爭議案均以高於特別決議之方式通過,此一客觀事實業由前案判決所肯認,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股東會未有變更公司章程之決議,顯非屬實。而因辦理增減資須經會計簽證,作業時間較長,改選董監事須於變更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倘系爭議案一併送件申請,恐將逾經濟部要求之期限,是被告將系爭議案分兩次為申請,於103 年5 月
6 日先第一次申請變更登記提案三議案、提案四議案及提案五議案,嗣待減資暨增資所需之簽證作業完成,復於103 年
6 月27日第二次申請則為資本額變更登記。被告係於103 年
5 月13日寄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予各股東,惟誤將向經濟部申請第一次變更登記所檢附之公司章程當作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件分發予股東,嗣後亦漏未將系爭股東會通過之完整公司章程重新分發各股東,因而造成原告誤解。然被告於系爭股東會當日確實有就變更公司資本額為決議,並以高於特別決議之方式通過,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1頁、第382 頁、第414 頁):
㈠、原告於97年以125 萬元投資被告,取得被告10萬股。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告已如數發行股份總數720 萬股,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3,600 萬元暨增資2,700 萬元後,原告持股變為5 萬股。
㈡、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在科建公司601 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當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提案一〉提請同意本公司減資3,600 萬元、〈提案二〉提請同意本公司現金增資2,700 萬元作為營運資金、〈提案三〉變更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提案四〉提請同意變更本公司章程、〈提案五〉改選董監事」之議案經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㈢、原告於另案起訴主張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㈣、經濟部於103 年6 月3 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378460 號函,准予被告變更公司名稱、營業項目、改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解任、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復於103 年6 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445610 號函准予被告申請減資、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並未涉及公司資本額之變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並未討論、決議變更公司資本額事項,該決議應不存在云云。經查,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開會通知書,其上記載有會議時間、會議地點、出席人員、主席暨討論事項及系爭決議內容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19 頁、第181 頁),並記載減資3,600 萬元、現金增資2,700 萬元、修改章程等討論事項,且依系爭股東會議程上提案一及提案二議案之說明欄,載明當日討論減資、增資後之資本額變動,於提案一、說明欄2.載明「建議減資為3,600 萬元」。提案二、說明欄1.載明:「現金增資2,7000,000股…增資後資本額新台幣6,300 萬元整…」。
提案四、提請同意變更本公司公司章程…說明欄則僅記載:如後附文件」(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然參諸證人即系爭股東會之紀錄人員張耀心到庭證稱:「(問:你在提案四念的章程對照表,究竟包含哪些條文?)我沒有背起來,我就是照著公司經理印的表格念,內容我大概知道是甚麼,但是先後順序跟詳細的文字我記不起來,但是我記得我唸到的有包含公司名稱變更、資本額變更、營業項目的變更,最後就是修正日期。」、「(問:你確定提案四當時有唸到資本額變更,還是唸的是增減資,還是在提案一、二的時候有說到?)提案四的時候有唸到,提案一、二也有提到資本額。」、「(問:你在進行提案4 時有進行到變更資本額的部分,當時資本額變更的內容,你先唸了一次修正前的章程,修正後的章程妳唸的內容大概是怎麼樣的內容?)就是本公司的資本額從7200萬最後變成6300萬,因為有經過減資跟增資,但是詳細的文字敘述,我不記得了,就是修正前的條文跟修正後的條文。」、「(問:提案四會議當中,有無將公司修正條文的修正前後全部逐字照念?)有。」、「(問:方才證人稱寄給股東的不是當日實際的議事錄?)我不是這樣說,我是說對照表不一樣,寄給股東的時候是寄上開另案判決的附表(即本院卷第47至第48頁附表一)。因為當天開的時候,是包括全部議案的變更,寄錯的原因是因為先去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變更,這是申請時附的附表,當時我寄出時,因為我是辦中辦的事情,所以我就附那一份,我是跟老闆說因為那時候增減資會計師還沒有辦好,所以我影印的時候是影印中辦的附件,內容沒有包含增減資內容,因跟中辦申請時,不能附上不相關的內容。」(見本院卷第411 頁至第413 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股東會所為變更公司章程之決議亦包含變更公司資本額,僅因辦理增減資作業時間較長,而改選董監事須於變更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乃將系爭議案分兩次為申請,之後誤將向經濟部申請第一次變更登記所檢附之公司章程當作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件分發予股東,漏未將系爭股東會通過之完整公司章程重新分發各股東,因而造成原告誤解等語,尚堪採信。是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就資本額變更事項既於提案四變更公司章程中為討論及決議,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變更公司章程資本額事項未經決議,應屬無據。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依前案判決所附之附表(即被告公司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中並無變更資本額之記載,且前案判決亦認定被告之103 年6 月27日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之資本總額雖變更為630 萬元,惟此並非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則前案判決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原告於前案中係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作成之決議,因其法定代理人陳漢棟同時代理2 人以上股東出席並行使表決權,而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之規定,扣除該超過不得行使表決權之部分,顯未達特別決議之門檻,而決議應不成立云云;該案爭點為:系爭股東會表決股數有否達法定門檻,而決議方法有無瑕疵?(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0頁)此經本院調閱該前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爭點為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關於變更公司章程資本額之決議是否存在,與上開前案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本無受該前案既判力拘束之問題。又前案判決雖認定被告之資本總額變更為630 萬元並非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惟觀諸前案卷宗及判決,可知前案判決係認定原告於前案徒以被告以系爭股東會行增減資程序後,資本額有變更,即認涉及章程所載股份總數之修改,而謂提案一及提案二亦應依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辦理之主張不足採,並就被告之資本總額變更為630 萬元並非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一節為「附此敘明」,而未就本件所涉被告公司章程修正之決議是否包含變更公司資本額之相關事實,列為重要爭點而為辯論及判斷,此觀前案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甚明(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方提出證人張耀心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所為判斷,堪認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院不受前案結果或理由認定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之資本總額變更並非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仍非有據,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變更公司章程資本額之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