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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李後鑛被 告 鄭郁文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九三(一)部分,面積二一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建於原告土地上房屋並返還侵占之土地。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擴張第2 項聲明之金額為149,890 元,及經測量後更正第

1 項聲明所應拆除之建物及返還土地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2分之3 ,詎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2日測法字第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93 ⑴部分,面積21.17 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利用上開占用部分,

卻應繳交地價稅,自92年至107 年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繳交之地價稅共計10,093元;又因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以較高之價錢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受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減損之損失,106 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3,600元,107 年為22,700元,降低

900 元,乘以系爭土地面積155.33平方公尺,共計139,79

7 元。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被告賠償上開地價稅及公告現值減損予原告,合計149,890 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93 ⑴部分

,面積21.1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9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2分之3,被告之建物占用附圖所示編號893 ⑴部分,面積21.17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87至89、125 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 至119 、131 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建物經測量後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93 ⑴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其合法占有權源,本院審酌被告為相鄰之同段89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上有同段610 建號建物,該建物於68年2 月5 日建築完成,惟坐落地號僅894 地號,不包含系爭土地,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7頁),堪信如附圖編號893 ⑴部分之建物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及公告現值價值減損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利用上開占用部分,卻應繳交地價稅,自92年至107 年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繳交之地價稅共計10,093元,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63至73頁),惟查,原告應繳交地價稅係基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3 條之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無論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均應繳納地價稅,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繳納之地價稅,並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繳納之地價稅,尚屬無據。

3.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以較高之價錢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受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減損之損失,106 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3,

600 元,107 年為22,700元,降低900 元,乘以系爭土地面積155.33平方公尺,共計139,797 元,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固據原告提出106 年及107年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1、93頁)。惟按,土地之公告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而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降低是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造成,故原告未證明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繳納之地價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3 ⑴部分,面積21.1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90 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2日測法字第96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