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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詹勳沐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被 告 黃瑋葳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返還原告(下稱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15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8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變更上開⑴之聲明為:⑷被告應給付原告501,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另於108 年6 月28日就前開⑷之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皆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所衍生之爭執,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但原告所為符合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0月至107 年10月間為同居情侶。伊於104 年10月借被告名義購入系爭車輛,將被告登記為車籍名義人,且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53萬元,每月應付13,197元共分48期。伊自系爭車輛購入後至107 年12月30日間管理使用系爭車輛,並繳納第1 期至第38期貸款共501,486 元、汽車保險費及相關維修保養稅費等。兩造於107 年10月間感情生變,被告竟於107 年12月30日誆稱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報警取走系爭車輛,再於108 年間將系爭車輛出賣第三人。

今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告賠償501,486 元。另伊於105 年5 月3 日代墊被告之信用卡款156,515 元(包含永豐銀行40,33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6,860元、台新銀行26,697元、國泰世華銀行50,206元、華南商業銀行12,418元,下合稱系爭信用卡款),然被告未依約定按月返還7,000 元,因兩造業已分手,被告受代墊信用卡款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信用卡款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上開⑷、⑵、⑶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系爭車輛自101 年10月16日即登記在伊名下,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另伊不曾請原告代墊系爭信用卡款,伊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如原告主張事實存在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有瑕疵,仍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借被告名義購入系爭車輛,並繳納系爭車輛第1 期至第38期之貸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所提合迪公司繳款收據僅合計22期(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另系爭車輛於101 年10月16日起即登記在被告名下,有桃園監理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徒憑上開繳款收據,亦無法證明貸款即為原告出資繳納,難認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出售名下之系爭車輛並無給付不能、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01,480 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信用卡款之利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之主張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105 年5 月3 日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4 紙、

10 5年5 月3 日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且經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函覆上開款項確係繳納系爭信用卡款無訛(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37 頁、第143 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信用卡款之匯款代理人,尚不能證明原告以自己之金錢替被告繳納系爭信用卡款,難認被告有自原告處取得利益情事。況原告於108 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信用卡款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方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則被告縱因此受有免繳納系爭信用卡款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515 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1,48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15 元,並自105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