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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余聲等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告 融塑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遠良被 告 鍾正容

余奕慶余俊毅余雅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黃聖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

1.1864地號土地上原為供奉祖先牌位之三合院厝所,原告繼承該土地後,拆除三合院,另起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仍續持祭祖及親族聯絡情誼之功能,並在系爭房屋頂樓設置神明廳供奉祖先。

2.嗣原告將系爭房屋除祭拜祖先公廳外,連同1864地號土地無償借予其子即被告余遠良,供被告余遠良與其配偶、子女即被告鍾正容(已與被告余遠良離婚)、余奕慶、余俊毅、余雅婷(該等被告下合稱被告余遠良等5 人)居住使用,約定祖先牌位仍應安厝在系爭房屋內,以供親族前往祭拜,原告並保有隨時收回房地之權利,且原告未同意被告余遠良經營之被告融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塑公司)在系爭房地營業,亦未同意供被告融塑公司建屋使用至其不堪使用為止。

3.惟被告余遠良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融塑公司營業場址,甚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原告為解決親族祭拜受阻一事,先於107 年9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余遠良等5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限期請求被告余遠良等5 人搬離,並於同年11月22日前往系爭房屋,欲將祖先牌位遷移至他處供奉,然遭被告余遠良報警到場阻止。

4.原告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前開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縱認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然1864地號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融塑公司、余遠良以系爭房屋占有該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融塑公司、余遠良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1864

(0)、1864(2)所示部分,並騰空返還1864地號土地予原告。又被告余遠良等5 人均自83年2 月2 日起,透過設籍在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融塑公司亦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渠等遷出系爭房屋,以排除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妨礙。

(二)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該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而被告融塑公司、余遠良均非該土地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擅以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編號1859(1)、1859(3)、1859(4)所示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融塑公司、余遠良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6 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⑵被告融塑公司、余遠良應將18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64(0)、1864(2)所示地上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⑶被告融塑公司、余遠良應將18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59(1)、1859(3)、1859(4)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1864地號土地:

1.被告融塑公司於82年4 月間,分別取得原告就1864地號土地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訴外人余遠善就鄰地也就是坐落同段1863地號土地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訴外人余永勳及余聲品出具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後,即以被告融塑公司為起造人,在前開2 筆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2 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並於82年11月25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嗣於

108 年1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2.原告出具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在同意以該土地供被告融塑公司建築房屋使用,非供原告放置祖先牌位祭拜之用,其期限應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則系爭房屋現況完好,借用目的仍在,原告自有提供1864地號土地供被告融塑公司建築房屋使用之義務。

3.又兩造親屬間因風水考量,早有共識將祖先牌位安座於系爭房屋內,被告余遠良等5 人從未阻擋親屬進入祭拜,係原告在107 年11月22日突強硬表示要將祖先牌位移走,方請在場員警協同,並無將原告阻擋於門口或對其有何不孝之行為,嗣雙方並以擲筊方式合意將祖先牌位安放於系爭房屋,其後,原告卻未信守祭拜方式與地點之合意,甚逕自將祖先牌位分靈,並刻意安放於行走不便之處,再於訴訟上主張其有取回1864地號土地以供祭拜之必要,顯與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不符,亦違背誠信原則。

4.再者,被告鍾正容、余奕慶、余俊毅、余雅婷係依附家長即被告余遠良之家屬,僅係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且被告鍾正容與被告余遠良已於108 年1 月11日離婚,並與被告余奕慶、余俊毅、余雅婷搬離系爭房屋及將戶籍遷出,已非系爭房屋占有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1859地號土地:

1.被告余遠良於1864地號土地上建屋時,即在1859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雨遮,迄今已逾26年,該土地共有人均未有所爭執,應認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2.又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負責實際執行興建事宜,原告除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即曾申請土地複丈,更於107 年6 月間再次申請土地複丈,然遲至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擴張聲明並主張系爭房屋越界占用1859地號土地,應有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嫌,況原告為185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負責執行房屋興建及曾提出土地複丈,卻未就前開占用部分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請求拆除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1 項、第

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 條第1 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18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85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占有這兩筆土地如附圖編號1864(0)、1864(2)、1859(1)、1859(3)、1859(4)所示部分,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融塑公司所在地,被告余遠良為被告融塑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空照圖及地籍圖套繪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41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23、36、54至

56、59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委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另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經登記為被告融塑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法第759 條之1第1 規定,應推定被告融塑公司為所有權人,原告又無法證明自己才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本院依法應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融塑公司所有。

(二)關於系爭房屋佔用1864地號土地在法律上的依據,原告當庭自認出借土地的事實(見109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26 頁),原告在起訴前也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余遠良等5 人,原告前將1864地號土地借與這些被告,「今因本人對上開房地另有用途」,而以該函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見桃園府前郵局107 年9 月17日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卷第24至28頁),原告起訴時也表明,以起訴狀繕本的送達作為終止關於1864地號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的意思表示,則原告前將1864地號土地借給被告余遠良等5 人,並供被告余遠良起造系爭房屋,而就這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應屬事實。接下來的問題是,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法律上有沒有依據。

(三)依照原告的主張跟舉證,原告首先可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的依據,是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也就是,因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也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身為貸與人的原告得隨時終止。經查:

1.原告與被告余遠良等5 人間的使用借貸契約,顯然未定期限,原告主張契約上有約定以公廳供作祭祀祖先之目的,本院認為並無此事(詳後述),但即使確實有約定這樣的借貸目的,也不足以依這項目的而定借貸期限。

2.另被告余遠良抗辯,供作興建被告融塑公司廠房之用,是原告出借1864地號土地的目的之一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依其記載,被告融塑公司使用1864地號土地建築系爭房屋,是經過原告同意的。

3.原告雖然主張,這份文件上的簽名蓋章是偽造的,不是原告親自簽章云云,但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負責實際執行興建事宜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證人也就是原告的弟弟余聲春也到院結證:1864地號土地上之前是三合院,後來原告把三合院拆掉給被告余遠良蓋工廠等語(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0 頁),原告再行爭執這份同意書上簽章的真正、否認原告與被告余遠良等5 人間的使用借貸契約,有約定以供作興建被告融塑公司廠房作為使用借貸之目的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融塑公司仍在營業,被告余遠良並未依這項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原告也就不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四)其次,原告可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的依據,是民法第472條第1 款規定,也就是,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這應該就是原告前揭存證信函「今因本人對上開房地另有用途」這句話所要表明的。然而,究竟是有什麼需用1864地號土地的情形、又是因為什麼樣不可預知之情事所致,原告在訴訟上沒有具體的主張,也沒有舉證,本院也就無法認定,原告有本款規定得終止契約的事由。

(五)最後,原告可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的依據,是民法第472條第2 款規定,具體而言,包括:⑴被告余遠良未依約以公廳供作祭祀祖先、並供親族前往祭拜,這屬於違反約定使用方法;⑵被告余遠良未經原告同意,而以1864地號土地起造被告融塑公司之廠房,這同時是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跟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然查:

1.被告6 人雖陳稱:兩造親屬間因風水考量,早有共識將祖先牌位安座於系爭房屋內等語,不過,光是這樣還不足以認為,被告6 人已經自認,原告與被告余遠良6 人有以安放牌位及祭祀祖先作為1864地號土地使用方法的約定,因為這種親族間的「共識」,未必等同於民法上以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的合意。

2.按原告提出的照片、被告6 人提出的錄影光碟譯文所示,系爭房屋公廳有供奉祖先牌位供祭拜使用,被告余遠良並曾因為祭祀祖先的事情,跟原告還有其他親戚發生過爭執(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3 、461 、489 至503 頁),但這些事實,還不足以推認,原告跟被告余遠良等5人,曾經有過以系爭房屋公廳供作祭祀祖先、並供親族前往祭拜,作為1864地號土地使用方法的約定。

3.原告雖舉證人余聲春的證述,主張原告出借1864地號土地時,有前述使用方法的約定,但證人余聲春的證述內容是:「(問:當時有約定祖先牌位要放在同一個地方,而且要讓你們可以去祭拜嗎?)我們已經拜了一甲子以上了,當時應該有講好才會讓他蓋」、「(問:講好是怎麼講好?)口頭講」、「(問:是否有具體時間或地點嗎?)沒有,他就直接一家一家去講,我住大湖崇德路那邊,他開車來跟我講」、「(問:你怎麼知道他有跟別人講?)我也不曉得他什麼時候去講」云云(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2 、413 頁),證人余聲春顯然不曉得,原告跟被告余遠良之間,有沒有前述使用方法的約定,本院不能根據這些證述,作有利原告的事實認定,因此也不能認定,被告余遠良有因為拒絕原告跟其他親戚前去祭拜祖先而違反1864地號土地約定使用方法,進而構成民法第472條第2 款所定終止事由的情形。

4.另如前所述,被告余遠良以1864地號土地起造被告融塑公司之廠房,是經過原告同意的,也就不會因為被告融塑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廠房,就構成本款規定的終止事由。

(六)原告終止1864地號土地的使用借貸契約,既然沒有法律依據,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就這筆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在法律上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1859地號土地部分,如同前面所說的,系爭房屋實際執行興建事宜是由原告負責,則在兩造之間,就其越界佔用這筆土地的情事,一方面應認被告6 人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另一方面也要認定,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原告就這筆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在法律上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求被告融塑公司、余遠良將18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64(0)、1864(2)所示地上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融塑公司、余遠良將18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59(1)、1859(3)、1859(4)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