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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陳建民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告 澤瑄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民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其欲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惟因被告係一人公司,致無其他股東可代表被告應訴而進行訴訟,本院認如不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故本院經原告聲請,於民國108 年1月22日裁定選定王秉信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或董事長,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原聲明改列為先位,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 年5 月24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93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中度身心障礙(智能及精神)人士,且領有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曾於107 年2 月、5 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證,之後亦曾因工作而提供身分證予資方,嗣接獲國稅局文件始知擔任被告負責人,惟伊未曾有同意擔任被告董事或負責人,應為遭冒用身分證。縱認曾受委任,伊業於107 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收受。縱前開終止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未經被告合法收受,伊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13 條;備位依公司法第12條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向桃園市政府塗銷變更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 年5 月24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7 年2 月9 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伊係於107 年2 月21日變更登記為原告擔任董事,可推論補發之身分證應為原告使用,因常理推斷補發後會較謹慎保管身分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107 年2 月21日登記擔任被告之董事乙節,此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亦經本院向桃市政府調閱被告登記卷宗查閱屬實。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應由被告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明定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參見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惟參照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2 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結果,核與民法關於委任規定(民法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1 條、第542 條、第544 條、第546 條)大致相同,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者同,除公司法另有明文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而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關係。上開桃園市政府被告登記卷宗內被告該次變更登記所附被告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見被告登記卷宗),觀之其上原告「陳建民」之簽名,對照本院向臺北市中山區及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其親自所為「陳建民」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9、87、89頁),兩者筆劃、筆順及特徵等均尚屬一致,以肉眼即得判斷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足認被告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確由原告親自簽名所為,是被告主張與原告委任關係存在,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屬可信。而原告主張遭他人冒用登記為被告董事,無非以身分證曾經遺失或提供其資方使用為憑,惟顯不足證明被告或他人偽造原告簽名並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是原告主張就前開擔任董事未經其本人同意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不具董事委任關係為真。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為塗銷變更登記,均屬無據。

四、次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明定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惟依上開之說明,仍應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者同,除公司法另有明文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是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公司,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委任關係即告終止。經查,原告業已於108 年5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此即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5 月24日起不存在,即有理由。惟原告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被告僅登記董事一人即原告,並未登記董事長,是原告併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保護必要。

五、原告另以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聲明請求被告應辦理塗銷董事變更登記云云:

㈠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

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再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

變更登記,核屬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給付之訴。則依前開說明,須原告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12條訴請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云云。然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則自前開規定觀之,並非關於本件原告對被告有何私法上之請求權,或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之規定,尚不具關於私法上請求權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前開所稱完全性法條,自不得據為請求權基礎。是依前開說明,原告關於此部分訴權並不存在,其請求已屬無據。

㈢又按經濟部63年1 月16日商字第10971 號函及72年12月2 日

商字第48110 號函載明,董事資格喪失或變更者,當事人可持民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既有理由,並獲勝訴判決,原告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無請求被告辦理之必要,且原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非塗銷登記,同有前揭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件原告備位第2 項聲明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8 年5 月24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變更登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雖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惟審酌被告前開敗訴部分之性質,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