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勝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萌福訴訟代理人 潘世棟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肆萬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52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然本件原告早已於107 年12月28日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7,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7,640 元,及其中123 萬6,
690 元自108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中4 萬950 元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4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是原告依約交貨後,即開立發
票請款,然被告竟推諉給付,迄未依約給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7 萬7,640 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原告多次聯繫,亦委託律師具函催討,惟被告仍未有回應,顯見其已無給付貨款之意願。
㈡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7 萬7,640 元,及其中123 萬6,690 元自108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 萬950 元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海陽律師事務所107 年12月17日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2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其中123 萬6,690 元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 萬
950 元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4 頁),自當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其中123 萬6,690 元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 萬950 元自108 年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4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